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艳彩,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张学,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黄艳丽,女,****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崇左市江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艳彩与被告张学、黄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黄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艳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158元;2.张学向黄艳彩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615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按年利率15.4%,利息为8883元。从2020年11月25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黄艳丽对张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学于2016年5月16日向黄艳彩借款27000元(贰万柒仟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0%(因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15.4%),黄艳丽提供连带保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张学除了2016年11月偿还10000元、2017年4月偿还5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16158元未偿还。因此,截至2020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8883元,计算方式:以本金1615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11月25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借款本息经黄艳彩多次追索,张学仍不履行偿还义务,而黄艳丽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黄艳丽应对张学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学、黄艳丽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黄艳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广发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关于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律师函》、EMS快递单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学、黄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黄艳彩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黄艳彩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张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艳彩出具《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学向黄艳彩借款3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10%。张学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黄艳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5月16日,黄艳彩通过其丈夫马哲玉的银行账户62×××42向张学的银行账户62×××25转账支付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学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4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此后,张学不再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黄艳丽至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艳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张学向黄艳彩借款共计27000元的事实。张学、黄艳丽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反驳。本院对黄艳彩与张学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张学向黄艳彩借款27000元逾期未能清偿,黄艳彩请求法院判令张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艳彩主张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5月1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以1615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误,应以所欠的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其主张的年利率15.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外,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6日止。黄艳彩与黄艳丽未约定保证期间,且黄艳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黄艳丽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本案借贷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黄艳丽可免除保证责任,对黄艳彩主张由黄艳丽对张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学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艳彩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黄艳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张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红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力
书 记 员 邓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