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冬,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付,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李桂雨,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玉平、杨海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地保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改判扣减63130.01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邢玉平已超出误工年限,对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受害人定残之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受害人受伤之日起算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邢玉平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杨海山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邢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平各项损失238108.58元;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19时30分许,杨海山驾驶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6省道太平镇肖毛村七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邢玉平驾驶停在路东边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邢玉平受伤,乔代银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山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玉平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路上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邢玉平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59084.26元。其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头部外伤;3.左眼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加强伤肢功能锻炼;2.暂继续伤肢不负重,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依X线所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骨折愈合后建议手术取出内外固定,具体费用以实际住院产生费用为准;4.不适随诊。自2014年起,邢玉平在枣阳市××街道从事蔬菜经营生意,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其住院治疗期间及后续检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9084.26元。2020年4月10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襄阳汇驰鉴[2020]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玉平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费截止评残前一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后续手术治疗费用(含胫骨内、外固定取出)约需捌仟元。邢玉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2020年4月17日,湖北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邢玉平所有的因事故受损的手扶拖拉机作出《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因交通事故手扶拖拉机损失价值为2514元。邢玉平于2016年4月1日购买了案外人张志峰在太平镇李岗村九组和谐家园小区新建的一套两间两层楼房,并在2016年已搬至该房屋居住。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海山驾驶的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国任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保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海山为邢玉平垫付医疗费用45000元。因邢玉平之妻乔代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邢玉平、邢红新、邢红红、刑宏娇作为乔代银的近亲属为追索因乔代银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另案起诉本案被告至一审法院,并经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鄂068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任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邢玉平、邢红新、邢红红、刑宏娇110000元;大地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邢玉平、邢红新、邢红红、刑宏娇342742.0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完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海山驾驶的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邢玉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玉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查、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力较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海山驾驶的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国任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在大地保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邢玉平要求赔偿的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邢玉平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7084.26元。邢玉平支付医疗费、检查费59084.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赔偿,经司法鉴定邢玉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与其伤情相符,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医疗费共计6708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邢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一审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00元×35天=3500元。3.护理费10523.10元。一审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务工情况,可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42677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42677元÷365天×90天=10523.10元。4.误工费78905.42元。一审原告自2014年以来长期在枣阳市××街道从事蔬菜经营,且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手扶拖拉机,一审法院认为其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在劳动,其诉求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为49656元÷365天×580天=78905.42元。5.营养费2700元。一审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其诉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其营养费损失为30元×90天=2700元。6.交通费500元。一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为索赔必定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保护为500元。7.鉴定费2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有正规发票相印证,应予赔偿。8.财产损失2514元。一审原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因交通事故受损,其车损经评估为2514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9.评估费200元。一审原告为确定其手扶拖拉机损失,支付评估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10.残疾赔偿金67681.80元。邢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从2016年起邢玉平在枣阳市××街道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为37601元×18年×10%=67681.8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邢玉平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酌情保护2000元。以上邢玉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37808.58元。因杨海山驾驶的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国任保险公司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郑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因国任保险公司南阳公司已另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死者乔代银亲属110000元,尚余12000元死亡伤残及医疗费限额未赔偿,故邢玉平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国任保险公司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225808.5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158066元(225808.58元×7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邢玉平支付的鉴定费,属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公司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公司辩称不应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国任保险公司南阳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邢玉平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邢玉平赔偿1580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邢玉平收到赔偿款后立即退还杨海山垫付款45000元。四、驳回邢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杨海山负担7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大地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是否适当,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玉平受伤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审提供的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受伤前从事蔬菜经营,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本案事故导致邢玉平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邢玉平出生于1955年11月,至2020年4月10日定残时已过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60161.6元(37601元×16年×10%),大地保险郑州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对邢玉平支持18年残疾赔偿金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邢玉平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70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0523.1元,误工费78905.4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2514元,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16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0288.38元。上述损失,由国任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剩余218288.38元,由大地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52801.87元。邢玉平收到赔偿款后,返还杨海山垫付款45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 二、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邢玉平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邢玉平赔偿15280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四、邢玉平收到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杨海山垫付款45000元; 五、驳回邢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杨海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邢玉平承担13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勇 审判员  柳莉 审判员  江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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