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荣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施广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肖荣成与被告施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广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用31个月的利息,月息按照5.83‰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30日被告前后两次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后。2018年11月1日,被告以女儿交补习费为由借款6000元,并约定5日内还款,因此原告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据,现有支付宝账单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广文于2018年10月30日以审验车辆、还款、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给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两份借条。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以给女儿交补习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仅依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向被告主张6000元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对原告主张6000元是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荣成借款本金86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0元、邮寄费130元,由被告施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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