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龙,男,****年**月**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1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22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靖检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利平、检察官助理庞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何龙在靖州县××镇××小区××单元门口将一个重约0.08克的海洛因小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邹某。 2021年6月7日,被告人何龙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何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龙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次贩卖海洛因重约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何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何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何龙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前科、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光盘刻录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XX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何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重约0.08克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龙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龙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龙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丽君 书 记 员 陈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