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杨雪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涨,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营业场所:河池市新建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6724*******。

负责人:江耕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宏卫,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六圩镇纹丛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45111100P。

法定代表人:寇丹生。

委托代理人:周海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汀,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寇丹生,男,回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执行人:曾树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执行人:梁冠忠,男,壮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执行人:苏耐端,女,壮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南丹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河池市鑫浪贸易有限公司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2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执行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寇丹生、曾树茹、梁冠忠、苏耐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20)桂1202执672号之一公告,拟拍卖被执行人永固公司所有的位于河池市块工业用地土地[证书编号:河国用(2003)第××号]。异议人河池市鑫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浪公司)对上述拍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原告诉称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永固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向邮政银行递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并愿意以位于河池市工业用地土地[证书编号:河国用(2003)第××号]的工业用地作为向邮政银行贷款抵押物,双方于2018年9月1日要求承租该土地上的租户当邮政银行行使抵押权时予以积极配合,终止租赁关系,并放弃租赁财产的优先购买权。如异议人与永固公司在2018年9月1日之前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异议人与永固公司应将租赁的实情告知邮政银行,也应签署《承租人声明》书。异议人公司成立时间、刻制公司印章及设立银行账户时间,均晚于2018年9月1日永固公司与邮政银行对涉案土地现场调查抵押贷款时间,异议人也承认其在公司成立后才在2018年8月27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该行为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异议人与永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没有办理租赁登记及公证,也未在签订合同时实际占有该土地,而邮政银行及永固公司对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则该租赁权不能对抗登记的抵押权。因此,被执行人永固公司将涉案土地抵押给邮政银行贷款,逾期未还,邮政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故异议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桂1202执672号之一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池市鑫浪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河池市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我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8年9月4日。刻制、领取公司印章的时间是2018年9月5日,设立银行账户的时间是2018年9月6日。2018年8月27日,在我公司尚未登记成立时就与永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8年9月5日我公司在《土地租赁合同》加盖公章,早于2018年9月25日邮政银行与永固公司签订的《企业法人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据此,虽然法院有权依法拍卖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块土地,但我公司对其中的38亩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享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河池市鑫浪贸易有限公司虽对被执行人出租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抵押权无异议,但提出法院在对标的物进行拍卖时责成拍买人依法履行其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租赁土地内现有公共道路车辆通行权,维护其租赁权益。此主张将涉及到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后租赁权的行使、拍卖时是否代租拍卖、拍卖时承租人是否有优先权等问题。涉及到租赁权的问题不解决,会影响到抵押物的拍卖价、交付等。此情形实际上涉及到复议申请人的租赁权及其确认问题,权益的享有和确认在执行审查程序中难以认定,需经诉讼审理程序解决和确定,故原执行法院以本案异议人对拍卖行为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不当,应重新审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2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韦 晖

审判员 曾铁军

审判员 华卫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牙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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