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兴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533266963,营业场所: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90号。
负责人:龙或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华,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兴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谢兴明在与王成勇的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76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14时许,原告谢兴明驾驶贵09-×××××变形拖拉机沿走马坪往老寨场方向行驶,行至独木桥(地名)处时,与王成勇驾驶的贵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成勇及摩托车上乘车人员郭远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勇、郭远莲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谢兴明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成勇、郭远莲分别在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谢兴明垫付二人医疗费7652元。之后,王成勇、郭远莲向法院起诉各项赔偿费用,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原告谢兴明垫付的7652.54元应由为华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谢兴明,但未在判项中进行判决,原告谢兴明无法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单独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超额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谢兴明驾驶贵09-×××××变形拖拉机沿走马坪往老寨场方向行驶,行至独木桥(地名)处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所驾车与对向王成勇驾驶的贵D×××××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贵D×××××普通二摩托车驾驶人王成勇、乘车人员郭远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勇、郭远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成勇、郭远莲于2017年8月10日至9月10日在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时谢兴明垫付王成勇、郭远莲门诊检查费1781.94元、1870.6元。住院治疗过程中王成勇产生住院医疗费14755.61元,其中谢兴明垫付2000元。郭远莲产生住院医疗费11309.36元,其中谢兴明垫付2000元。谢兴明共垫付7652.54元。另查明,谢兴明驾驶的拖拉机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20)黔26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交通事故已经本院审结,在生效判决中已对各项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本案不属于分责分项规定生效后新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分责分项的规定。谢兴明垫付的费用在本院生效的(2020)黔26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了明确,应由华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谢兴明。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超额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兴明在交通事故责任垫付的7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