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栋,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江,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鹏,男,汉族,住安,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人民路**div>

审理经过

原告闫栋与被告彭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渣款15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原告、被告签订钢渣买卖合同购买钢渣。2019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4300元。2020年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1543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无故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月19日,原告闫栋与被告彭鹏经人介绍相识,闫栋作为甲方与彭鹏作为乙方达成买卖钢渣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渣约40万吨;单价13元/吨,如市场行情出现较大波动时,随行就市协商调整(上下不超过1元);……。2019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彭鹏就拖欠闫栋货款204300元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欠闫栋钢渣货款204300元,欠款人:彭鹏,2019年9月28日。

诉讼中原告闫栋陈述,出具《欠条》后,被告彭鹏通过微信支付货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计,50000元。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9月28日以后支付原告的货款超过50000元,对超过的部分同意冲抵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欠条》微信截屏等,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彭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闫栋达成钢渣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2019年9月28日,经双方协商彭鹏就拖欠闫栋货款204300元,出具的《欠条》,表意真实,亦合法有效。目前,对于剩余的154300元货款,经闫栋催要后,彭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视为违约。因此,原告有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栋货款15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被告彭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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