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梅,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马德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山东临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亿佰家购物中心,住所地县城民主路106号。
负责人:王同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徐海霞、马德三、第三人山东临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亿佰家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亿佰家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原告王永强申请追加马德三为本案被告、被告徐海霞申请追加亿佰家购物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梅,被告徐海霞、马德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亿佰家购物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海霞支付王永强货款6551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5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马德三对徐海霞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王永强自2007年至今在济南市天桥区齐鲁鞋城品牌港经营鞋。王永强与徐海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物为鞋。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徐海霞陆续从王永强处进货。王永强、徐海霞曾于2017年3月进行对账,双方就徐海霞拖欠货款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对账单》一份,明确欠货款金额为168451.6元。签署对账单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9年12月徐海霞尚欠货款65512.5元。经王永强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王永强、徐海霞共同辩称,1.事实上与王永强或者说济南豪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真正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亿佰家购物中心而非徐海霞;2.涉案协议书系王永强忽悠徐海霞所签,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因如前述所说,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发生在王永强与商场之间,而非与徐海霞;3.徐海霞从未与王永强对账,不存在欠款事实;4.徐海霞并不拖欠王永强货款,因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马德三对前述事实不知情,王永强主张的所谓债务也不符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即马德三不知情未签字也未事后追认。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30日,王永强与徐海霞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为王永强,乙方为“临朐亿佰家”,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山东省临朐县亿佰家商场设立“米而奇”女鞋经销专柜、专卖店,从事零售和宣传推广“米而奇”系列商品。授权经营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注:原文如此)。乙方应在旺季每周一次、淡季二周一次到甲方订货,甲方可随时向乙方发货,乙方不得拒绝或拒收货品。乙方每月于月底至少同甲方对账一次,并在欠款单中签字回传至甲方,否则甲方将视乙方默认甲方《商品销货单》中乙方的累计欠款数额。返款以回款额为准,20万以上返款三个点,15万-20万返款5个点,15万以下返款10个点(货款逐步减少为准,如果未逐步减少,取消返款)货款到账一周内返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徐海霞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时备注“临朐亿佰家”。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永强主张系与徐海霞签订的协议书,系徐海霞在临朐亿佰家卖货,由商场统一收款、统一结算。关于交易模式,王永强陈述:徐海霞从王永强处拿货,徐海霞先支付部分货款,通过电话向王永强订货,王永强按照订货要求通过物流发货,徐海霞收到货后,在第三人商场销售,由商场统一向消费者收款,商场根据结算周期结算。第三人将结算情况通知徐海霞,徐海霞再将结算情况告诉王永强,并要求王永强按照结算金额开票,开票之后交给商场,然后商场再打款。徐海霞辩称,与王永强发生买卖关系的为临朐亿佰家商场。对于徐海霞在协议书中签字的原因,徐海霞述称:徐海霞与王永强之间准确的说是帮工关系,因为徐海霞其实并不是特别懂法律,协议是王永强忽悠徐海霞所签。且主张,按照王永强的逻辑,王永强卖货给徐海霞,徐海霞在商场销售货物,商场将货款支付王永强,如果徐海霞按提货价付款给王永强,那么王永强已经实际收到应得的货款,商场回给王永强的款项,实际应系徐海霞出售货物所得款项,该全部款项王永强应支付给徐海霞;如果徐海霞是赊销货物,那么商场付给王永强款项中,王永强扣减自己应得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应是徐海霞所赚取的产品差价。综上,按照王永强的逻辑,无论哪一种情况,王永强均应向徐海霞付款,事实上,这么多年来,王永强与商场均未向徐海霞支付过款项,且根据王永强陈述,业务量并不小,但未向徐海霞付过款。
本院认为
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王永强提交如下证据:货物托运单1宗、盘点册子两份、账单明细1份,拟证明:王永强与徐海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永强履行了发货义务。经质证,徐海霞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托运单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无徐海霞的签字确认,系单方证据,且多份托运单的收货人处载明的都不是徐海霞;对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的盘点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的盘点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米而奇山东分公司库存清单”的盘点表,且并非由徐海霞出具或签字确认;对账单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经审查本院认为,部分托运单中收货人载明的为徐海霞,但未有签收回执,且徐海霞不予认可,部分送货单未载明收货人为徐海霞;对于两份盘点明细,徐海霞均不予认可,且一份未有徐海霞签名确认;对账明细系王永强单方制作,徐海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述三份证据无法证实王永强主张的事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另,王永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济洛路支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载明:2015年9月19日徐海霞向王永强账户转存5万元,拟证明:徐海霞向王永强支付货款5万元,25000元用于本案订货,25000元用于(2020)鲁0105民初3212号案件所涉买卖合同订货;提交青岛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载明:2016年4月13日,王永强向徐海霞付款4377元,拟证明:王永强向徐海霞支付约定的返点费用4377元。经质证,徐海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5万元系徐海霞给王永强帮工交给王永强的押金;对于4377元,系徐海霞替王永强垫付了2016年5月两名柜员(刘东雪、王学荣)的工资,后王永强将该款项返还给徐海霞。徐海霞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交易明细证明。
3.关于欠付货款的情况。王永强主张尚欠65512.5元。王永强提交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的对账单1份,载明:甲方为豪美公司,乙方为徐海霞(临朐亿佰家),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如下:截止2017年3月31日,乙方欠甲方鞋款金额为168451.6元。甲方处由王永强签名,徐海霞在乙方确认人处签名。经质证,徐海霞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该证据中“徐海霞”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9月2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账单确认人处“徐海霞”署名字迹与徐海霞提供的供鉴样本徐海霞字迹系同一人笔迹。经质证,徐海霞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对账单中名字确实非本人所签。对于对账单中的甲方为豪美公司,王永强主张用的系公司的对账单,实际由王永强个人承担,王永强提交豪美公司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公司对王永强与徐海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负有任何权利义务,无论有无债务均与本公司无关,相应的法律后果均由王永强个人承担。经质证,徐海霞主张该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认可。王永强主张自对账后,仍继续进行发货、收货、退货、调货、货款结算,直到徐海霞不再从王永强处采购,具体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盘点,盘点后又发生部分退货,截止2019年12月17日,最后欠款数额为65512.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海霞对此不予认可。
4.山东临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公司)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及《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我单位与王永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合作合同关系,提供场地给王永强,王永强在我单位场地销售产品,我单位按王永强在我单位场地产品的销售额度,统一按比例提取费用,作为王永强使用我单位场地的费用,详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徐海霞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她负责经营场上王永强销售产品的进货出货,也就是说王永强在我单位场地销售产品的进货、退货均与王永强与徐海霞负责管理,虽然王永强在我单位的场地卖出的产品,由我单位统一收款、统一结算,但我单位在合同期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我单位与王永强双方已结清对账。至于徐海霞是否拖欠王永强货款,我单位不清楚也不知情。《合同书》载明:甲方为临朐公司,乙方为王永强,约定:甲方为销售乙方所供商品提供亿佰家购物中心第1层楼的皮鞋区位置场地,作为乙方所供商品米而奇皮鞋的销售区域。甲方提取乙方供货商品销售额的17%,作为进销差价(即公司的经营毛利)。所有商品销售均由甲方统一收款、统一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经质证,王永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王永强代表豪美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徐海霞作为自然人不能开具增税专用发票,而商场要求徐海霞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配合商场统一管理和开票走账。徐海霞主张:1.第三人系统一收款、统一结算,然后提取一定比例费用后将货款支付给王永强,可见王永强已经收取到了商场出售所有货物的货款,按照王永强的逻辑,如果王永强与徐海霞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那么王永强应从收到款项中向徐海霞支付;2.王永强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豪美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述称关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系王永强与徐海霞之间,与豪美公司无关,在此处,王永强又陈述王永强系代表豪美公司签署相关材料,王永强两次陈述自相矛盾。
另查明,徐海霞与马德三系夫妻关系。王永强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德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永强与徐海霞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永强主张徐海霞支付货款65512.5元有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首先,王永强主张与徐海霞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王永强提交了协议书、对账单、托运单、盘点册子、账单明细等证据。对于协议书,载明的乙方为“临朐亿佰家”,合同约定的授权经营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而在此期间王永强与临朐公司也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临朐公司为王永强提供场地用于销售“米而奇”皮鞋,王永强向商场按比例交纳费用,案涉协议书与合同书约定的地点均为亿佰家购物中心,销售的均为“米而奇”皮鞋,且临朐公司在情况说中述称:“徐海霞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她负责经营场上王永强销售产品的进货出货,也就是说王永强在我单位场地销售产品的进货、退货均与王永强与徐海霞负责管理”;对于对账单,亦载明了乙方为“徐海霞(临朐亿佰家)”,且徐海霞系在乙方“确认人”处签字,对账时间亦在上述案涉《合同书》合作期限内,综上,在王永强与临朐公司签订合同书在亿佰家购物中心销售“米而奇”皮鞋的期间,王永强主张与徐海霞之间就“米而奇”皮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在亿佰家购物中心专柜销售,显然与常理相悖,无法根据案涉协议书、对账单认定王永强与徐海霞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托运单也无法证明将货物交付给了徐海霞、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其次,买卖合同买受人需支付对价给出卖人,本案中,王永强仅提交了2015年9月19日徐海霞向其账户转存5万元的证据,按照王永强主张与徐海霞之间发生大量业务往来,根据其自制的账款明细截止2019年12月27日的货款总额有78万余元,但仅有2015年9月份的一笔款项支付,明显与常理相悖,且按照王永强陈述的交易模式,货物销售后,由商场统一收款、统一结算,王永强按照结算金额开票,按此逻辑,商场应将款项支付给了王永强,王永强再向徐海霞主张货款无依据。再次,对账单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王永强诉求货款金额为65512.5元,并不是依据对账单载明的金额,而是主张对账单出具后双方后续又发生业务关系,徐海霞对此不予认可,王永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王永强主张与徐海霞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徐海霞应偿还货款65512.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永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4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