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

负责人:黄忠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石鼓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南县支行)与被告李炎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衡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炎玲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843.75元,利息2903.84元(含违约金),本息合计17747.59元(截止2020年12月25日),后期利息以系统结清时为准。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诉讼请求明确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84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李炎玲向原告申请一张消费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之后被告李炎玲陆续消费达14843.75元未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一直拒不偿还,截止2020年12月25日被告欠本金14843.75元,利息及违约金2903.84元,本息合计17747.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炎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炎玲向原告邮政银行衡南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154,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其中《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在领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并还款,截至2020年12月25日,尚欠利息及违约金2903.84元,借款本金14843.75元,合计共欠17747.59元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是邮政银行衡南县支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透支消费后还款。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其应按约及时偿还透支金额。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4843.75元、利息及违约金2903.84元,合计17747.59元,并要求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炎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4843.75元、利息及违约金2903.84元,合计17747.59元,并自2020年1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484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李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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