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义波,男,1983年8月17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号3 栋*单元*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嘉滨路江景苑 1-2-7-1 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 9-17 号楼 320 房间。 法定代表人:杜鑫丹,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义波、重庆市中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义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建一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中建一局公司与环宇中强营业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协议书缺失印章,协议书、结算书中签字人高俊明并非中建一局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公司指定高俊明验收货物,缺乏事实依据;万义波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单印章部分缺失,即使印章完整其位置也不正确,中建一局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万义波未举证证明中建一局公司阶段性结算后支付过部分货款,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中建一局公司未收到万义波所称的律师函,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万义波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中强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江建设公司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万义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建一局公司、华江建设公司、中强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6万元;2.中建一局公司、华江建设公司、中强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 8月10日,中建一局公司(需方、甲方)与环宇中强经营部(供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木方和多层板,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于3日内,将标的物送至涉案项目工地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负责卸材料;甲方指定由高俊明负责货物验收,并签收料单,其他人员无权签署收料单,此收料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送合格标的物的货款的70%,在结构封顶后以最终双方办理确认结算金额为准,所有余款在办理结算之后两月内付清;甲方保证按约定及时付款,如甲方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超过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额为该批货款的当地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赔付。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涉案项目印章和高俊明的签名。 2015年12月20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环宇中强经营部(乙方)签订结算清单,载明:根据甲乙双方所签的涉案项目《木材协议书》,截止目前所有购买的木材、多层板尚欠货款136万元(自此双方所持有的送货单、收货单全部作废),双方协商该笔货款甲方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未支付给乙方,甲方除全额支付该笔欠款外,另需按合同承担该欠款额为基数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该结算清单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结算清单上甲方处有涉案项目印章和高俊明的签名。2019年12月13日,万义波通过马韵琪向中建一局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支付所欠货款136万元。签收凭证显示2019年12月16日显示已签收。中建一局公司表示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正确,但未收到该邮件。 一审中,中建一局公司向法庭提交涉案项目印章的印模完整版,主张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上加盖的项目印章有部分缺失,缺失内容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经法庭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中建一局公司不认可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上加盖的项目印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鉴定。 2011年9月19日,华江建设公司(总包方、甲方)与中强建筑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华江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中强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详见业主的《招标文件》甲方的《投标文件》和总承包合同,项目用章第一责任人为受委托人(项目经理),项目用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将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建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公司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中强建筑公司认可高俊明系该公司员工,并称中建一局公司为了减少中间收货验收环节,就让中强建筑公司指定员工进行货物签收。 根据工商资料显示,中强建筑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合川区中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环宇中强经营部于2008年11月21日成立,经营者为万义波,2018年9月25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有关的权利义务由其经营者享有和承担。万义波作为环宇中强经营部的经营者,提交的协议书、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环宇中强经营部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环宇中强经营部提供货物,中建一局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万义波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中建一局公司否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对于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关于协议书及结算清单加盖的涉案项目印章的真实性。中建一局公司认可曾制作涉案项目印章,并交由其项目经理张政管理。张政对外签订协议、进行结算均应视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万义波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涉案项目印章虽有小部分内容模糊,但中建一局公司作为该印章的所有方,应对印章的管理和使用承担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环宇中强经营部存在恶意串通使用该印章的情况,环宇中强经营部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涉案项目印章的内容和真伪也不具有预先核实的必要。经法院释明,中建一局公司并不申请对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涉案项目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表示无法与张政核实相关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于2011年9月才向项目部发放印章,但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万义波主张中建一局公司经阶段性结算后向环宇中强经营部支付过部分货款,并收走了送货单,环宇中强经营部出具了收条。中强建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商和现场施工方,对上述合同履行经过亦进行了确认。经法院询问,中建一局公司否认向环宇中强经营部支付过货款,但拒绝提供项目账簿和财务凭证用于审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结算清单上约定案涉款项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万义波于2019年12月13日向中建一局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中建一局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江建设公司及中强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万义波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义波支付货款136万元;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义波支付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万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中建一局公司补充提交涉案项目印章领用登记表一份,主张以此证明该印章的发放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及涉案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印章发放日期之前。万义波不认可中建一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义波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提供了协议书、结算清单等进行佐证。中建一局公司虽称不认可万义波提供的证明材料所加盖的中建一局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其曾认可制作项目印章并交由工作人员管理及对外使用;因中建一局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又称不能与管理印章的工作人员核实用章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万义波持有的协议书、结算单存在恶意串通使用印章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公司作为项目印章的所有方,应当对印章的管理和使用承担法律责任,故根据举证情况对中建一局公司的抗辩主张未予采信,正确合理。万义波提交的结算清单载明了原环宇中强经营部与中建一局公司进行剩余货款结算的内容,确认了中建一局公司尚欠的货款为136万元及双方所持有的送货单、收货单全部作废。环宇中强经营部注销后其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原经营者万义波承受,万义波作为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继受人对合同相对方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涉案136元货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对万义波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建一局公司虽称未收到万义波的催款律师函,但根据查明事实,该律师函已送达至中建一局公司地址,故一审法院对中建一局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亦无不当。综上,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04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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