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卫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2单元5、6、10、11层。 负责人:刘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肖肖,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卫博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博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肖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卫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69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在被告处为自有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14051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9日0时0分起至2021年1月18日24时0分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18时驾驶该车辆行驶至S330线西华县路段时与夏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修复车辆花去修理费用七千余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赔付给原告相应的保险金。故此,特具状起诉至贵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对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原件,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标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刘卫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卫博驾驶证、豫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项目费用清单一份、维修费用发票一张、商业险电子保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为维修车辆花去修理费用6915元,L6L1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405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商业险电子保单无异议。对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有异议,未通知我司定损,未见到损失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14051元,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9日0时0分起至2021年1月18日24时0分止。2021年1月18日18时,原告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30线西华县路段时与夏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夏荣受伤、乘坐人齐小雅佩戴的眼睛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卫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小雅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而且其所投保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博车辆损失691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泽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智慧 书 记 员 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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