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亮,男。 被告:梁某红,男。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亮与被告梁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梁某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某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5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20040元(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2月。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83500元,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头答应却没有实际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红未应诉答辩。 原告许某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500元,已经还款10000元,下欠305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53000元,共计83500元。被告梁某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梁某红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许某亮12300元办证加28000元,合计40500元,2014年4月16日到期后按3分计息,借条上另注明,还款10000元,下欠305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梁某红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许某亮53000元至2014年3月底,3月底从宜信借60000元,由梁某红每月还2800元。后被告从宜信小额贷款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贷款60000元给原告,被告答应偿还贷款,但被告还了一年的利息就没还了,原告迫于无奈还清了贷款。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将其自建的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四组3幢803房116.29平方米的一套房子过户给原告作为担保,房产证号耒阳市房权证水东江字第00099373号,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还款后收回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房子再归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尽管双方口头约定用房屋抵押担保,但事后被告梁某红已将其担保的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四组3幢803房116.29平方米的一套房子过户给原告,视为双方已经同意用出卖该房屋的价款抵偿了借款,且双方又自愿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偿还债务,房屋退还给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未实际占用房屋,原告可另行主张房屋交付或侵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许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永生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邓承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刘青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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