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海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人,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克昌,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德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海波与被告蒋德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克昌、被告蒋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海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租金71334.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的车辆过路费37454.9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8788.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德林因做木材生长菌类的生意,需要从广西、湖南等地拉木料到云雾的铁厂,被告因此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车牌号为豫E×××××的拖车使用,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7日,共12个月;租金为每个月20000.00元。并约定,乙方应于接车时向甲方支付第一年(或月、或季度)租金20000.00元,以后租金采用先交后使用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即应在上年度合同到期前1个月付清下年(或月、或季度)的租金。支付租金同时乙方还应支付2000元租车押金,该押金在租期到期时如乙方无违约及车辆损坏情况下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租金,被告租得原告的车辆使用后,每个星期的车辆过路费都是从原告的卡里扣取支付的。被告租得原告的拖车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和每个月的租金20000元,可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21年4月1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叫原告将车子开走,原告不得已,于2021年4月19日下午将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开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4月19日,共计租赁原告车辆4个月零2天,租金应为813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334元。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4月19日,共计在原告的卡上扣取过路费37454.91元,该过路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该过路费后,被告应当退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蒋德林辩称,被告是因原告的驾驶员张喜才介绍才与原告相识,被告与原告程海波没有租赁车辆关系。租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租赁合同是一份未进行相关法律机构公证手续的合同,双方不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是处于某种威逼利诱的代签合同。原告驾驶员张喜才用涉案车辆和其驾驶技术与我合伙,约定利润平分,因张喜才不是车主,张喜才让我代签了车辆租赁合同,我事后运输了几车货物费用我都微信转账给张喜才,车一直是原告找货,张喜才拉货,原告没有给过我涉案车的行驶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张喜才介绍认识,被告从事木材生长菌类的生意,需要从广西、湖南等地拉木料到云雾的铁厂乡,被告因此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使用,经双方协商,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牌照号码为豫E×××××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应当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当日向乙方交付车辆,同时还应交付行驶证等,租期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7日,共12个月;租金为每个月20000元。并约定,乙方应于接车时向甲方支付第1月租金20000元,以后租金采用先交后使用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的租金。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是在2021年4月19日将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开走。被告租赁原告的货车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和每个月的租金20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4月19日,共计租赁原告车辆4个月零2天,租金应为813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334元。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于****年**月**日出生过路费466.45元,****年**月**日出生过路费669.75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1334元及过路费37454.91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为原告购买,并将该车辆挂靠在安阳市通四海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该车辆机动车驾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安阳市通四海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有多辆货车从事货运,在被告租用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之前,该货车一直由张喜才驾驶,张喜才是原告聘请的车辆驾驶员。原告在将豫E×××××货车租赁给被告期间也安排了张喜才使用涉案车辆拉货,所有的车辆过路费用均从原告的银行卡扣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费用扣款凭证经双方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费是否应该支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的合伙人张喜才,被告也认可其合伙人张喜才用该租赁合同车辆帮其拉货,应认定原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指定的人,被告应该按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合同是因为被欺骗签订的,告告未交付行驶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无驾驶证,车辆由其合伙人张喜才驾驶,张喜才以前也一直是该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原告未提供给被告行驶证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334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过路费是否应该支持,原告有多辆车辆,原告提供的费用扣款凭证,能认定为豫E×××××货车产生的只有****年**月**日出生过路费466.45元,****年**月**日出生过路费669.75元,由于原告在豫E×××××货车租赁给被告期间也安排了其原聘司机张喜才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拉货任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被告实际产生的过路费,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蒋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海波租金七万一千三百三十四元(¥71334.00);

2驳回原告程海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程海波负担400元,被告蒋德林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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