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清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

负责人:刘继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清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河、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1073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8538.4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2020年11月1日16时10分许,杨华祺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交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菜市场向左变道时,与孙世伟驾驶冀J×××××小型客车相撞,发生碰撞后杨华祺驾驶的车辆行驶到对向机动车道又与由南向北赵清河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28538.4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原告未从侵权方获得部分或全部赔偿,未放弃对侵权方的请求赔偿权的情况下,公司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清河系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等保险,保险金额为128538.4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7日0时起至2021年6月26日24时止。

2020年11月1日16时10分许,杨华祺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沧州市交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菜市场向左变道时,与孙世伟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发生碰撞后杨华祺驾驶的车辆行驶到对向机动车道又与由南向北赵清河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清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华祺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世伟和赵清河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帝无责任。原告支付青县翔越汽车修理厂施救费2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冀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003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支付青县翔越汽车修理厂拆解费8000元。

事故发生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赵清河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13090242020000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县翔越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河北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赵清河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鉴定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100320元,被告辩称鉴定评估报告鉴定配件价格按照4S店价格,但车辆未在维修站维修,当扣除其40%的评估价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事故与所损坏配件的关联性存疑,但未向法庭提交关联性鉴定申请,故该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00320元。原告提供发票主张施救费2000元,被告辩称对其合理性以及出具存疑,按照标准施救费应不超500元无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且事故车辆损坏确需施救,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属于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提供公估费发票主张公估费5000元,被告辩称公估费是原告因直接诉讼产生的额外损失,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诉讼费、公估费以及律师费,保险人均不负责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系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提供拆解费发票主张拆解费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原告应当提供配件的进货清单、进货来源以及能辅助证明其品质的合格证、或者买卖转账截图证实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因车辆是否维修,原告是否实际支付维修费,均不能否定事故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足以证实车辆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32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07320元,赔付款汇至原告赵清河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62×××18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诉讼费汇至原告的收款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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