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上海昭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宫岛慎一(MIYAJIMASHINICHI),董事长。 被申请人:韩效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上海昭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效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昭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称,撤销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22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首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7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公积金的不足部分进行了垫付,因此申请人有权从被申请人的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由于扣除后实发工资数额为负值,故无结算款项,不存在被申请人主张的未结工资。其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被申请人自2020年6月12日公司通知其调整工作内容以来,一直拒不服从相应工作安排,没有提供实际劳动,其依法不应当享有相应工资报酬。最后,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根据当前司法判例,由于被申请人系因自身严重违纪遭到解除,故被申请人需承担因自身过错导致公司无法安排其休2020年度年休假的不利后果。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享受2019年年休假,且当年休病假累计两个月以上,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应再享受2020年年休假。综上所述,申请人不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的工资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226号裁决书:一、上海昭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效龙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的工资计473.10元;二、上海昭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效龙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计630.80元;三、对韩效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韩效龙不服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226号裁决书,已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经查,韩效龙已就本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昭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迎昌 审 判 员 郭征海 审 判 员 顾继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 喆 书 记 员 潘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