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伟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科整,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媚,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中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华宇大厦3层301号商铺E室。
法定代表人:吴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淡水第一城兴华阁18A室。
法定代表人:吕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军,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伟丰诉被告惠州市中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东辉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科整、被告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琴、被告华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伟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50625元及其违约金1951.09元(分别自2019年2月11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2020年2月11日起,以10125元为基数按每日0.01%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其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11250元(按每月3750元自2020年5月1日暂计至7月31日,其余计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及其违约金126元(分别自2020年5月11日、每季度首月11日起,以1125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其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一将商铺清腾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一承担;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金钱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暂计63952.0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于开发商被告二、位于惠阳区(下称商铺),返租给被告一用于商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5年,租金每两年上涨一次(商铺总价45万元的1%),其中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每季度租金为10125元,被告一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金给原告;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商铺己经交付被告一,而被告一却一而再、再而三地拖欠租金。2020年4月30日租期届满,而被告一未将商铺交还给原告,仍继续使用占有。经多次催促,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何伟丰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港公司辩称:1、合同到期了我们已经合同自然终止了,不存在租赁关系了;2、诉求1拖欠租金是事实,诉求2,我们没有占用铺位,也不打算租了。连带责任租金无异议,其他有异议;3、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原告也没说要交接仪式,不需要三方签字;4、占用费不该付,我们租赁期到期时间确实不一样,2019-6开始已经部分没有人营业了,合同期间租金公司会付,到期了没理由继续付钱。拖欠租金存在,但是2019-6开始部分没有人营业,我们没有收到租金,但是依然给付,疫情期间我们给经营商铺如客二代都予以了免租,业主也没有减这笔费用。
被告华伟公司辩称:1、如中港公司所说,现在是经营困难状态,合同4月30日中止,之前的租金予以认可,其他一概不予认可,也没有占用商铺,后续租金更不存在,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较为合理;2、请原告互相尊重不要说我们恶意拖欠,4月30日届满前的租金可以付,之后不给,是原告自己没有来办手续,不是我们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何伟丰作为甲方与被告中港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华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何伟丰将购买于开发商被告华伟公司位于惠阳区(下称商铺)返租给被告中港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6年,其中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每季度租金为10125元,被告中港公司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金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由被告华伟公司为被告中港公司提供担保;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租金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该商铺在交还给甲方之前,乙方有权处置返租后添加的设施、设备等,但交还时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的正常使用状态。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19年2月起,被告中港公司开始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中港公司欠合同项下租金五期合计50625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其不清楚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在合同到期后,其有向被告催收租金和商铺。被告对原告主张占用商铺的事实有异议,合同到期后其没有占有使用原告的商铺。
另查明,本院立案时收到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查封被告中港公司和被告华伟公司的银行账户,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担保及明确查封金额,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被告华伟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商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港公司作为经营方,从2019年2月起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拖欠的租金50625元已经确认,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支付以上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租金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自2019年2月11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2020年2月11日起,以10125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中港公司向其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的商铺占用使用费及其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经查,原告自认不清楚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也没能举证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然占用使用涉案的商铺并拒绝归还原告的事实,而被告称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后,其没有继续使用涉案的商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清理后退还一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交还涉案房屋仅约定乙方有权处置返租后添加的设施、设备等,交还时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的正常使用状态,但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交还房屋的程序,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华伟公司作为被告中港公司的担保人,依法对被告中港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伟公司对被告中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中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丰支付租金款50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自2019年2月11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2020年2月11日起,以10125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中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伟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9元,由被告惠州市中港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50元,原告自行承担149元(原告已预交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