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子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训荣(系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晓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刘继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赵子锐与被告刘晓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训荣、被告刘晓晓的法定监护人刘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35143.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19时左右,在沾河林业局北岗华玲道口处,被告推着婴儿车在该路口中间停留与他人聊天,聊天后回过头来前行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图略成角儿,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骨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左膝髌骨及髌骨前方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少量积液。住院七天后出院,共计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7468.14元,依据鉴定意见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143.88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68.14元;复查费299.6元;误工费8556.37元;护理费3263.77元;营养费6700元;司法鉴定费3960元,邮寄费50元;交通费1980元;药费128元;牙齿修复费2400元;住宿费180元;合计35143.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晓晓法定监护人刘继承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有异议,刘晓晓没有在路口前聊天,原告走到刘晓晓推的小车前摔倒,我们并不知道她怎么摔倒的,原告起来后说不怨我们,当时她们家有三人,不让我们走,我们报警了,跃进派出所出警告诉我们处理不了,可以自己调取路口视频,自己协商解决。

原告举证

原告赵子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志一册18页,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9月9日住院治疗,于9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诊断结果:上颌骨骨折等。

证据二,住院治疗票据18张,金额7468.14元,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

证据三(一组)、1、住宿票据一张,金额180元;2、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1980元;3、复查费票据6张,金额299.6元,合计2459.6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3960元。证实:原告伤情按鉴定结论意见2-6,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支付保护,牙齿修复费2400元。对鉴定结论第一项我方保留意见,是否重新鉴定我方会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证据五,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实:被告推着婴儿车,在北岗华玲道口处与人说话,原告过来时,被告突然一推车,将原告刮倒。

被告刘晓晓的法定监护人刘继承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志一册18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被告当时没有在场,对原告是否住院不知道,对医院出具的病案被告没有鉴别真伪的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一证实显示,该份证据有哈尔滨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公章为证,证实原告住院七天及确诊的病情,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治疗票据18张,金额7468.14元,被告质证认为,真伪不清楚,住院治疗被告没有在场,住院情况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住宿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9张,复查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2459.6元,被告质证认为,车票没有实名,不认可,打车费用为白条子,没有正规章。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能得到及时治疗打车去哈尔滨市治疗,出租车司机出具的白条子一张,打车费为1200元与原告住院时间能够连接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发生的住宿费180元以实际支出,虽是白条子,但符合哈市的住宿费用标准,应予保护。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住宿费180元、交通费1980元,复查费229.6元,合计2459.6元予以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396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不是被告撞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不构成伤残一项保留意见,应予以支持。但本庭已当庭向原告释明10日内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

证据五,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推婴儿车的人是被告,并没有与他人说话,也没有向前推车将原告绊倒,从监控显示原告自己摔倒,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从视听资料上看,原告是被被告推的婴儿车绊倒,原告步行至被告推的婴儿车前,已看到被告推的婴儿车,本应放慢行走的步伐,已免意外情形发生,但原告仍坚持向前行走,致使意外情形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应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40%,被告刘晓晓尚未满14周岁,推婴儿车上街行走,应有成年人对其进行监护,而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晓晓的法定监护人并没有在场,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从视听资料上看,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有因果关系,监护人刘继承有监护不到位的过失,应负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60%。对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推的婴儿车将原告绊倒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9年9月8日19时左右,在沾河林业局北岗华玲道口处,被告推着婴儿车在该路口中间停留,前行时将原告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家人租车将原告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在哈医大原告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等。住院七天后出院,共计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7468.14元;住宿、交通、复查费2459.6元,鉴定费3960元,误工费88.21元/天x97天=8556.37元,护理费88.21元/天x37天=3263.77元;营养费100元/天x67天=6700元;牙齿修复费2400元;经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143.88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花去多少费用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应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票据18张,金额7468.14元;2、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1980元;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180元;门诊复查费票据6张,金额299.6元,合计:2459.6元;3、误工费: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31754元/12个月/30天=88.21元/天,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伤后90日,即:88.21元/天x90天=7938.9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费为伤后30日,即:88.21元/天x30天=2646.3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伤后60日,即:50元/天x60天=3000元;6、牙齿修复费:依据鉴定结论为24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5912.94元;7、鉴定费3910元,原告申请鉴定六项,第一项伤残等级未鉴定上,鉴定伤残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3910元/6项=651.67元/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所花鉴定费3910元-651.67元=3258.33元+邮寄费50元=3308.33元,原告总计经济损失为:25912.94元+3308.33元=29221.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子锐与被告刘晓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事实成立。通过证据视听资料显示,2019年9月8日19时许,刘晓晓推着婴儿车,在沾河林业局北岗华玲道口处,将路过的行人赵子锐绊倒,双方有因果关系。赵子锐在路过华玲道口时,已看到刘晓晓推着婴儿车,在路过时不慎绊倒,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注意到谨慎义务,应负该起事故的40%责任;刘晓晓是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推着婴儿车上街行走,应有成年人或法定监护人的看护方可上街行走,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应承担失职的过错,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刘晓晓应负60%的责任。刘晓晓的法定监护人刘继承对赵子锐因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60%的赔偿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晓晓的法定监护人刘继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子锐总计经济损失29221.27元的60%,即17526.76元;

二、驳回原告赵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6元,被告刘晓晓负担318.32元,原告赵子锐负担36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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