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36141。
负责人:杨平方,该公司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鸣凤路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飞,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七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娟,云南大滔(曲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与被告李七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飞,被告杨七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富源县铺面;二、请求判令被告李七妹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铺面占用费13000元,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被告李七妹返还铺面之日止的铺面占用费(31200元/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达成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富源县铺面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31200元/年计算,租金须在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2018年的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铺面,也未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2019年的租金。截止2019年4月30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书面通知了两次,要求被告在2019年5月5日以前搬出承租的铺面并付清拖欠的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搬出。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状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李七妹辩称:她与被告电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并非成立于2018年,自2004年就承租电信公司的商铺,当时双方约定的租期是20年,租金每年三月份一次性付清。双方在2004年至2016年十二年间均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后未再签署书面合同,但在租赁关系存续的十多年间,双方均严格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双方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她一直租赁使用电信公司的商铺,电信公司在每年三月份派人到店收取租金,都按照原先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合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电信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被告未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9年的租金”与事实不符,首先,她承租商铺已经十多年,店铺也经营十多年了,她非常希望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租金、承租商铺,2019年租金并非因为她的原因未按时缴纳,双方当时约定租金在每年三月份电信公司会派人到各商铺收取租金,双方一直都是维持这样的习惯。2019年3月,电信公司一直未派人收取租金,就算她想主动缴纳租金,但电信公司系国企股份制公司,其不派人收取租金,她也不可能主动到电信公司向某个别职员缴纳租金,故2019年租金才会有所延迟,电信公司不能以己方原因导致的后果主张是她违约。本案双方的租赁约定已经履行了十五年之久,她愿意配合电信公司在其指定的任一时间内一次性缴纳年租金,希望电信公司能按照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电信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租赁的铺面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七妹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电信公司一次性支付了2018年租金的事实;4、铺面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七妹至今未搬出原告铺面,仍然在开店的事实;5、《通告》及《二次通告》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电信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及2019年4月29日发出通告,要求被告李七妹返还铺面的事实。被告李七妹对原告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七妹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七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七妹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前签订过书面合同的事实。原告电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李七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意见,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跟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起,被告李七妹承租原告电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富源县铺面经营。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年1月20日前支付。后房屋租金一直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31200元/年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6年1月1日起,原告电信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4月29日两次向被告李七妹发出收回铺面维修加固的通告,被告李七妹至今未腾退铺面,原告电信公司遂向本院起诉,状如所请。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未对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案涉租赁合同依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已履行合理通知义务,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有义务支付实际承租期间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愿意继续承租房屋并交纳租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与被告李七妹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七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富源县铺面。
三、被告李七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201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铺面租金13000元及2019年6月1日起至被告李七妹返还铺面之日止的铺面租金(按31200元/年折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七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武松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谷元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