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夏卫国,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钢链,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120-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夏卫国与被执行人新疆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丽珂对本院执行新疆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石河子市北泉镇×小区×栋×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董丽珂、周海书面异议称,请求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新疆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石河子市北泉镇×小区×栋×号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董丽珂、周海向金嘉公司交纳了房款108760元,金嘉公司告知董丽珂房产开发手续齐全,可以办理产权证书,董丽珂多次要求金嘉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产权证,金嘉公司找各种理由拖着不办。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一直由董丽珂交纳,其是房屋所有权人,法院不应该扣押查封,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夏卫国与被执行人金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夏卫国、金嘉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兵民终40号民事二审判决: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新疆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夏卫国工程款6453896.9元;三、新疆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夏卫国所欠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4.875‰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四、驳回夏卫国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2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20)兵08执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7805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2月23日,因夏卫国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金嘉公司名下位于北泉镇×小区×栋×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2019年12月19日本院续行查封。2017年1月3日案外人董丽珂与金嘉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董丽珂交纳了涉案房产暖气费、装修费、垃圾清运费。2020年9月22日本院发出拟评估、拍卖涉案发出的公告。后案外人董丽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董丽珂、周海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不能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案外人董丽珂、周海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董丽珂、周海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