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祝,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蒋国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张珍娣、原审被告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区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20)苏0402民再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建平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再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珍娣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借到64.04万元,但是已经归还了59.56万元,对于已经还款的事实,第一,有上诉人制作的账本为证,虽账本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但是账本上有日期和明细,是上诉人对自己资金往来的真实记录,对于记录时间可以进行鉴定。第二,上诉人借钱不是一次性借款,是陆陆续续借款,如果一直没有归还,被上诉人不可能一直借出,被上诉人一直愿意借给上诉人钱的行为也可以佐证上诉人是有还款行为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已归还59.56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珍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蒋国英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张珍娣于2018年3月2日诉至天宁区法院,请求判令:1、彭建平、蒋国英返还借款88.42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彭建平、蒋国英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18)苏04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一、彭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珍娣借款本金884250元、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蒋国英以其与彭建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珍娣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3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453元,由彭建平、蒋国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判决生效后,蒋国英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04民申138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04民再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天宁区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天宁区法院重审认定如下无争议事实:9张《借条》均由彭建平个人出具;《借条》中均未有利息及计算标准的约定;除2011年4月18日和2016年4月6日《借条》载明还款时间外,其余7张《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彭建平与蒋国英于1988年3月1日结婚,于2017年12月12日离婚。
重审中双方争议焦点:1、彭建平向张珍娣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彭建平向张珍娣还款金额如何确定;3、借款是否属于彭建平与蒋国英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1、2011年4月18日第一笔借款5万元,双方对出借时间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到期归还本金。2、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彭建平共向张珍娣出具8张《借条》,双方均陈述该8张《借条》均非原始借条,也无实际交付借款,而是在原来借款的基础上算上利息后重新书写,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陈述不一致,张珍娣称是按月利率2%计算,彭建平称是按月利率5%计算,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3、张珍娣对借款事实的陈述:①在原审中对部分借款情况陈述:2016年3月15日《借条》18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借款12.5万元,月利率2%;2016年3月29日《借条》13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9万元,月利率2%;2016年4月6日的《借条》6万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借款4.2万元,月利率2%;2016年6月18日《借条》8.2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借款5.6万元,月利率2%;2017年1月26日的《借条》10.5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借款6.6万元,月利率2%;2017年5月17日、9月30日、10月31日三笔借款为张珍娣领取拆迁款后分三次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彭建平,口头约定月利率2%。②重审中张珍娣陈述借给彭建平共9笔借款,合计本金70.625万元;并陈述2017年5月17日《借条》中600元为替彭建平运输彭建平应付的运费,2017年9月30日《借条》中850元为运费,2017年10月31日《借条》中的800元为运费,运费合计2250元。③重审中,张珍娣又陈述双方借款超过十几次,当时都写了借条,本案中所涉及9张借条除第一张外,其余8张都是算上利息后重新书写的。4、彭建平对借款情况提交的记账簿所列清单反映,其名义上向张珍娣借款共24笔,计78.9万元,实际收到借款22笔,计借款本金64.04万元;并陈述2017年9月30日和10月31日的借条上均是利息,2016年5月是借款最后一笔,2017年没有拿到钱。
该院认为,张珍娣诉请主张所提交的9张《借条》中的8张并非借款的原始凭证,并不能反映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故双方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不能以《借条》所载金额88.425万元及张珍娣重审中陈述的70.625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同时,彭建平抗辩所提交的记账簿所载借款情况,因该记账簿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记账簿所列借款明细同样无法确认。彭建平自认实际收到张珍娣借款本金64.04万元,该部分借款属于双方无争议部分,故本案中彭建平向张珍娣的借款本金以64.04万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还款事实的确认。张珍娣称,彭建平从2011年借款至今总共仅支付1万多元利息。彭建平提交记账簿明细,主张已付款共65笔,合计59.56万元,均是支付的现金,但未提交张珍娣已收款的凭证予以证明。张珍娣对记账簿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记账簿系彭建平个人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院认为,彭建平所制作的记账簿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主张的向张珍娣已付款59.56万元也未明确归还多少本金,支付多少利息,故对其主张已归还59.56万元案涉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三)关于借款是否系彭建平、蒋国英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1、张珍娣所提交的《借条》均为彭建平个人出具,并不能反映蒋国英存在与彭建平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蒋国英也陈述对彭建平借款情况并不知情,借款也未拿回家,本案借款金额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2、对于借款用途,彭建平陈述系挂靠他人做钢结构及装潢工程所需周转资金,用于购买材料、支付工钱等,并非用于家庭购车购房。蒋国英陈述并不清楚彭建平的借款情况。张珍娣重审中称,彭建平做钢结构工程,有时候说母亲去医院、儿子买汽车、结婚等,时不时向我借钱;原审庭审中,张珍娣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为:彭建平从事钢结构工程,早在2011年这笔借条发生时就从事这份工作至2017年年底,每次借款时均以厂里需要原材料、开票费用等为借款理由,因为彭建平承诺的利息比银行高,其所做的钢结构工程项目金额都很大,出手也大方,故相信他有还款能力,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依然持续借款给他。从张珍娣陈述的情况反映,其对彭建平借款用于工程所需的情况是明知的。3、根据最高院2018年1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3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实际上明确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另一方追认等共同举债行为为原则,以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存在其他共同意思表示为例外,因张珍娣未能举证证明彭建平的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或借款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在较长时间内前款未还情况下依然持续向彭建平出借款项而未得到蒋国英追认,故其主张借款属彭建平、蒋国英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确认。
综上,天宁区法院认为,张珍娣提交了彭建平出具的补写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未提交借款交付的时间和金额等证据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定;但彭建平已自认收到部分借款,该部分借款的交付双方无争议,故该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确认。张珍娣提交的借条并非原始凭证,补写借条上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或利息计算标准,双方虽均称约定了利息,但对计息标准的陈述不一致,应按约定不明处理。张珍娣虽自认借款后收到过1万多元利息,但该利息支付发生在起诉前;张珍娣并未主张起诉前的利息,故该1万多元利息支付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该院对张珍娣要求彭建平归还所欠借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要求彭建平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属逾期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第29条规定分段计算。张珍娣要求蒋国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建平所借款项属彭建平与蒋国英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彭建平主张的还款抗辩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珍娣归还借款64.04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珍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3元,由彭建平负担15204元,由张珍娣负担24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彭建平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卡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交易明细清单11张,主张该清单中有19笔共计9.96万元的取款信息与一审提交还款清单上的金额和时间相对应,欲证明其确实已经归还了59.56万元。被上诉人张珍娣质证认为,取款记录不能说明该现金用于归还借款,且彭建平提供的记账簿系其个人制作,并未有张珍娣签字确认收款或出具收据,彭建平的主张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交易清单虽能证明彭建平的取款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取款系用于归还张珍娣借款,取款与还款之间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彭建平主张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彭建平是否已经归还借款59.5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彭建平主张已经归还59.56万元的证据仅为自行制作的记账簿,其记录的65笔还款中,均无提供有张珍娣出具收条或签字确认收款的证据予以印证。在张珍娣否认收到还款的情况下,彭建平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故其主张难以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彭建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3元,由彭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