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约15%的利息;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在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之后经常交往,情谊密切。2020年12月30日杨某将前期多次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杨某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孙某虚假诉讼,双方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纠纷,应追究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答辩人从来没有借过被答辩人的任何钱,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欠条也不能证实是借款。被答辩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答辩人,目的是收回合伙投资款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严重侵犯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是三方合作经营饭店所发生的纠纷,法院应告知被答辩人以合伙协议纠纷另案起诉。2020年12月1日,被答辩人联系答辩人共同与房东郑某合伙在和园开饭店,三方签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期限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如甲乙双方有一方想终止或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双倍赔偿对方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但签订合同仅三个月,饭店刚刚开业,被答辩人就要求退钱退伙。被答辩人不仅未按当时的约定投资,而且经常带一些社会上的朋友来吃饭、闹事,威胁答辩人退钱,否则就让合伙经营的饭店关门、经营不下去。答辩人已经投资15万余元,为了饭店能正常开业运转,免遭倒闭,被迫为被答辩人书写了欠条,但该欠条不是借款欠条,更不是被答辩人实际投资的欠条,不能证实被答辩人已投资40000元,被答辩人实际投资了多少钱,应合伙三方对账确定。三、三方合伙经营的饭店刚刚步入正轨,即将开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应共同投资,共担风险。被答辩人如要终止或解除合同,三方应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及有关合伙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40000元整。”庭审中据原告称,被告借款共计41750元,被告已于2020年12月2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750元,剩余4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被告则称上述款项为原告投资款,并提交了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郑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其中郑某作为甲方,原告孙某、被告杨某作为乙方,就合作经营杨家大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提供给乙方合作经营的饭店位于和园,面积共600平方米,附:饭店内现有设施、设备、用具等物品清单;合作经营期限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1月30日,到期后续约事宜由甲乙双方商议,乙方有优先续约权;乙方负责饭店的日常管理和运营,饭店经营期间产生的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税费、垃圾费、排污费等所有经营所需要交纳费用,期间与房产及土地相关的税费和保险费由合作三人共同办理和承担(包含房屋租赁备案证明);饭店营业净利润的分成问题:甲方占饭店总营业净利润的40%,乙方占饭店总营业净利润的60%;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如甲乙双方有一方想终止或解除合同,需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双倍赔偿对方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合作经营协议书》、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与案外人郑某签订协议共同经营饭店,涉案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本案系原告因收回投资款与被告杨某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以合伙合同纠纷为宜。原告孙某、被告杨某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郑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未约定各方投资数额,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投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某要求退伙,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意返还原告的投资款41750元,被告应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称该借条系被迫签订,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处理原告退伙事宜并未导致合伙事务的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书》仍能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应当由三方对账确定原告的投资,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未约定返还投资款的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孙某投资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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