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英焕新,男性,****年**月**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执行人:洪恩俊,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年**月**日出生效的(2020)辽0311民初1110号,(2021)辽03民终312号判决,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被告洪恩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英焕新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被执行人洪恩俊在中信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7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