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凉山州公路管理局西昌机具站(以下简称西昌机具站),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路西河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400213001074E。
法定代表人:胡剑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晓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审被告: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696982216H。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昌机具站因与被申请人刘晓琼、原审被告鑫合房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川3401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西昌机具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机具站虽然与原审被告鑫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无名合同,不属于合伙协议,不具备双方合作或者合伙的特征,申请人机具站实质上没有享受开发商的地位,也并未按照合伙人的身份享受利益,其仅仅是因为作为业主将其自有的危旧房交由开发商建新开发后返还应有房屋面积而已,实质内容是业主将自有房产以“以物易物”的方式交由开发商进行开发的协议,原判仅因《联合开发协议》的名称及部分内容就认定申请人系开发商的地位,享有合伙人的身份,应承担开发商鑫合房地产公司理应承担的义务系典型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从未与原审原告(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作为业主,既不享有开发商的身份,也没有享有开发商的权益,不应与开发商一同承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2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或者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买卖合同”,涉案《联合开发协议》虽名为联合协议,实为机具站只分配固定数量的房屋,该协议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的争议双方系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鑫合房地发公司,与申请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并且本案也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规定。三、原审判决申请人机具站承担开发商的责任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原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至于申请人机具站与原审被告开发商鑫合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以物易物》的交易行为还是联合开发,系另一法律关系,在原审被告鑫合房地产公司未将二者的纠纷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原审径行判决作为业主的申请人机具站承担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责任,违背了民诉法中不告不理原则的规定。综上,机具站在涉诉案件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在原判中,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机具站有义务为原审原告(购房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撤销原判(2018)川3401民初506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将案件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采纳被申请人关于西昌机具站与鑫合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办证义务的主张并无不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我国为两审终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者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本院作出(2018)川3401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判令西昌机具站与鑫合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刘晓琼办理位于西昌市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西昌机具站在收到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后,西昌机具站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亦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现西昌机具站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申请人西昌机具站认为其虽与原审被告鑫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联合开发协议》,但不具备双方合作开发或者合伙的特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西昌机具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西昌机具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西昌机具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