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杨云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盛敏与被告杨云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敏与被告杨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月4月19日,原告经中介与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宝山区罗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每月租金5,500元。原告支付了押金5,5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交还了房屋,但被告未退还押金。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云帆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8月3日前支付的租金在9月8日支付,应于2019年11月3日前支付的租金于11月28日支付,应于2020年2月3日支付的租金于3月2日支付,总计逾期支付85天。按照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5,583.33元(5,500元/30天×85天)。另原告在使用中损坏墙面、智能马桶,尚欠水电费约200元。实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钱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表示,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承认,但被告之前从未提出过意见,现被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另水电费同意据实结算。墙面、马桶系自然损坏,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9月4月19日,原告经中介与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宝山区罗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每月租金5500元,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原告支付了押金5,5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退还了房屋。但对押金等问题未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退还房屋,出租人应退还押金。原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考虑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本院参照日万分之五,酌情确定原告承担违约金700元,该款在押金中抵扣。水电费据实结算。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云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盛敏押金4,800元;
二、原告盛敏据实向被告杨云帆支付租赁期间未支付的水电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云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