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系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明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系乾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明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被告王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下列财产依法分割:1、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160.50㎡房屋及此房前两间无产权证面积100㎡房产;2、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80.㎡房产;3、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91.49㎡房产、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94.40㎡房产;4、位于乾安县人民政府南侧东西200米、南北10米的大棚经营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结婚,2012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1、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160.50㎡房屋及此房前两间无产权证面积100㎡房产;2、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80.㎡房产;3、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91.49㎡房产、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94.40㎡房产;4、位于乾安县人民政府南侧东西200米、南北10米的大棚经营权。离婚协议未对诉讼请求中财产进行明确分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夏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离婚证一枚;2、2012年11月26日乾安县人民政府离婚协议书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4、乾安县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王明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共有财产“1、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160.50㎡房屋及此房前两间无产权证面积100㎡房产;2、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80.㎡房产”现已抵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务,该房屋抵顶债务后已交付车春莲,无法分割。该债务系于2006年5月17日转让承包地款的顶赔偿金,该赔偿金应原被告共同承担。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3434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分别为91.49㎡、94.40㎡房屋同意分割。原告请求分割的大棚存在,承包期至2027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并给与分割。王明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是,1、离婚协议书一份;2、协议书及借款抵押合同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0月31日夏某与王明玉结婚。2012年11月26日在乾安县人民法院登记离婚。签订内容为:“……2、无财产分割。3、无债权债务。4、无其他纠纷。”离婚协议书。同日,王明玉与夏某在上述离婚协议书之外另行签订内容为一、家庭财产:“1、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160.50㎡房屋及在此房屋前有两间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房产,面积约为100㎡都归王明玉所有;坐落在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80㎡的房屋归王明玉所有;2、坐落于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91.49㎡的房屋、乾安镇丹青街3-27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登记人为王明玉、面积为94.40㎡的房屋归夏某所有;3、县委的南侧有一东西200米、南北10米的大棚归夏某所有。夏某给付王明玉差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以双方出具的凭据为准)。二、家庭无债权、无债务纠纷;……;四、无其他纠纷。以上协议在双方完全自愿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签订,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后与离婚证同时生效。”离婚协议书。现夏某请求按有财产内容的离婚协议书履行呈讼,王明玉除“20073433号、20073434号房屋同意分割外,以无法分割为由不同意其已抵顶案外人房产分割予以抗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之规定,本案中夏某与王明玉在乾安县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内容为“……2、无财产分割。3、无债权债务。4、无其他纠纷。”的离婚协议书,夏某与王明玉即解除婚姻关系。夏某与王明玉在解除婚姻关系当日另行签订具有财产分割内容的离婚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中夏某与王明玉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在现实生活当中的具体体现,在其双方间发生效力。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夏某与王明玉就上述有财产内容的离婚协议书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除斥期间已经经过,故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协议内容。夏某主张对离婚协议书家庭财产:“2”的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均登记在王明玉所有权人名下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相反,王明玉抵顶案外人房产的处分行为本身即是对离婚协议书履行的践行,不同意对夏某主张按照离婚协议书内容请求拥有所有权房产分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夏某与王明玉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
二、离婚后离婚协议书中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乾房权证发字第XXXX号房产归夏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凤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