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廖心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凤凰路7号彰泰城市1号2幢1单元7层01号等127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19384212M。

法定代表人:刘文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兴、廖心蕙与被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廖心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宇、被告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兴、廖心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2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

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总价672843元。交房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登记的资料报送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将需要提供的办理房屋登记的资料报送的,买受人不退房,逾期在3个月内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在3至6个月内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7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超过6个月内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与出卖人同意变更《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句的表述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经房管部门物业验收后18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时间超过6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彰泰公司辩称,涉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经房管部门物业验收后18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诉房屋于2019年9月30日经房管部门物业验收,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0日,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该商品房总价款672843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登记的资料报送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将需要提供的办理房屋登记的资料报送的,买受人不退房,逾期在3个月内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在3至6个月内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7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超过6个月内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应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合同文件、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维修资金交纳凭证以及房产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法律文件,并支付办理所需的相关费用,逾期不提交或不自行办理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应后果;第2项约定,买受人与出卖人同意变更《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句的表述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经房管部门物业验收后18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72843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2019年9月30日,涉诉房屋通过房管部门物业验收。2020年3月10日,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经房管部门物业验收后18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据庭审调查可知,涉诉楼栋的物业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被告已于2020年3月10日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备案资料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兴、廖心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兴、廖心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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