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学,男,****年**月**日出生,苗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王某胜,男,****年**月**日出生,苗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学与被告王某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学,被告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中云镇人民调解协议书》,责令被告切除楼道延伸的板面第一层,长2.2米,宽1.3米,第二层长5米,宽60分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玉琴修建的房屋相邻,王玉琴将房屋卖给王某胜,变成原告与王某胜相邻。双方经常为通道被占用发生纠纷,且多次用武力将原告和妻子打伤。经有关部分多次调解处理,最终达成协议。2018年8月14日双方自愿签订《中云镇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原被告家中间楼道归原告所有,被告具有临时使用的权利;2、如原告修建房屋起房子,被告要自愿切除楼道延伸的板面。现原告起房子,要求被告切除楼道延伸的板面,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扯,甚至威胁原告一家。被告背信弃义,不守诚信,拒不履行自愿签订《中云镇人民调解协议书》,想规避法律和藐视法律权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某胜辩称:1、被答辩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答辩人从未威胁被答辩人,答辩人自购买房屋以来,与周边邻居和睦相处,是被答辩人的妻子欲用火钳打答辩人妻子,自己弄伤自己,并放狗咬伤答辩人妻子,至今未赔偿医药费。被答辩人并没有修建房屋的意图及条件。因地质条件限制等因素,被答辩人修建房屋需重新打牢地基,无法直接建上层。被答辩也没有修建准备,并不是答辩人推扯,更未出现威胁答辩人情况,被答辩人的陈述是虚假污蔑。2、未达到履行协议书的前提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中营镇调解协议书》中“二、张某学家与王某胜家中间楼道上的顶板为王某胜家板面延伸,如果张某学家起上层房子,王某胜家将楼道正上面的板面切除。”该协议中约定的前提条件是被答辩人家起上层房屋,被答辩人未建房,仅仅是为了让答辩人遭受损失而要求拆除板面。且答辩人延伸板面不仅未妨害被答辩人,还有利益雨天双方通行都更加方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拆除答辩人家延伸板面,既不利于双方通行,又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的住房系案外人王礼坤修建。王礼坤生前与原告商议达成共识,双方共同使用两栋住房之间的同一通道(楼梯)到达二楼。王礼坤去世后,其子女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居住。被告通过购买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在第一层基础上将房屋扩建为两层。被告在打第二层混泥土板面时,将板面往公共通道空间延伸至原告墙体。房屋扩建完工,原被告仍继续使用该通道。双方在使用该通道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使用的楼道及土地为原告所有,但双方共同使用楼道,且任何一方不得在楼道上堆放杂物;2、楼道顶部板面为被告住房板面延伸,如原告建上层房子,被告将楼道正上面、正前面的板面切除,被告不得有异议;3、被告下水道口改道,不得再排入原告地里;4、被告油烟机出口改道,不得再朝向楼道。协议签订并得以履行,但双方矛盾并未改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合同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长期使用共同通行通道产生矛盾,该矛盾已于2018年8月14日经调解委员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均签名认可协议内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双方签订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原告采用辱骂方式进行胁迫,协议是事先准备好才让其签名问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清楚协议内容,且应当知道在协议上签名即意味着受协议约束。同时,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怠于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楼道延伸的板面第一层,长2.2米,宽1.3米,第二层长5米,宽60分米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即“如果张某学起上层房子,王某胜家将楼道正上面、正前面的板面切除”。被告具有对延伸板面进行切除的义务,但切除板面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起上层房子。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正在修建上层住房,亦未举证证实其已为建上层住房作了充分准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依法应当认定拆除条件尚未满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规范其权利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应当符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某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华明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