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有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富贵(系卢有邦胞妹),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告:戚继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卢有邦与被告戚继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有邦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富贵、被告戚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在景泰县草窝滩镇长城村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挖自来水,剩余劳务工资2800元未付。202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打电话、发微信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拖欠工资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戚继文辩称,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测算,实际测算量与交付工程测算量不符,因原告多次催促并紧逼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已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00元。出具欠条当日,被告又给卢有满支付劳务工资2080元,共计支付3680元。除超付的880元外,卢有满还将其他超付部分共计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多元。因此,欠条中的2800元劳务费被告已经向原告结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戚继文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戚继文欠原告卢有邦工资2800元,于2020年12月27日出具了欠条,约定10天内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戚继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7日,被告戚继文向原告卢有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卢有邦人工工资算清后2800元,大写贰仟捌佰元整,10天内付清(备注:以前全部算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卢有邦持有的被告戚继文出具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800元有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继文虽抗辩已向原告支付清劳务工资,但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戚继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有邦劳务费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戚继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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