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曾金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和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管虎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被告:王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西村岭根西路1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652394942。

法定代表人:徐二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峰、薛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嘉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城东大道128号11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MA2CQGJH7X。

法定代表人:虞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峰、薛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金连与被告管虎彪、王文辉、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管虎彪、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曾金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管虎彪、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曾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管虎彪支付原告报酬1931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文辉、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嘉信建设有限公司系云和县华鸿云墅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后被告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文辉,王文辉又分别包给管虎彪等人。2020年4月份,管虎彪雇佣原告和曾小印到华鸿云墅项目工地上班,工作形式分别为计件和点天。计件中曾金连的工作内容为拉砖;曾小印的工作内容为拉砖、拉砂浆、清垃圾。计件工作中拉砖工资按33元/m³计算。截止2020年9月29日,曾金连和曾小印一共做了2815m³,计件工资共计人民币92895元。点天工资为300元/天,曾金连、曾小印点天工作时间共13.5天,点天工资共计人民币4050元。计件工资与点天工资共计人民币96945元,后管虎彪说要扣掉零头145元,工资为96800元,曾金连跟曾小印一人一半,每人48400元。从2020年4月30日开始,曾金连陆续领取生活费21000元,后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资报酬,曾金连向云和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后,云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参与调解,后嘉信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支付工资8090元,剩余工资19310元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管虎彪讨要工资,但被告管虎彪认为其不是支付工资主体,原告只能向被告王文辉、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讨要工资,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管虎彪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工作量予以认可,但被告管虎彪并非原告工资的支付主体,包括被告管虎彪自己的工资及原告原先领取的工资均系由嘉信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支付;2、被告管虎彪仅系叫原告来做工,原告等人的工资先由被告管虎彪报给被告王文辉,再由被告王文辉上报公司后确定,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王文辉向公司催讨后再行进行支付,故原告主张的案涉工资不应由被告管虎彪支付。

被告王文辉未作答辩。

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原告系受被告王文辉、管虎彪的雇佣,原告系与被告王文辉、管虎彪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2、原告等人的做工情况,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并不知晓,亦与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实际的工资均由被告王文辉上报,最终由原告签字确认,而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资报酬代付给被告王文辉,故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3、对于原告起诉主张支付的工资金额,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方虽不是工资支付主体,但被告方已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215元/天,共计126天,代付给原告共计27090元,故被告方已不存在还需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4、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文辉,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文辉的实际款项已超出合同价款。同时涉案人员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反映情况,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已进行积极处理,故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被告嘉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云和县大庆寺CB-01-03-09地块(华鸿云墅)范围内凿桩头、泥工、木工、钢筋工等该工程所有的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0日,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辉签订《泥工班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文辉承包上述华鸿云墅工程中临时设施、临时围墙道路、门斗等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的所有泥工工作,合同暂估总价为91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外发生的零星点工,每月必须由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出具点工单并签字(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每月付清等条款。

此后,被告王文辉(甲方)又与被告管虎彪(乙方)签订《泥工砌墙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华鸿云墅项目的泥工砌墙工作交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提供材料、机械,乙方按实际砌墙方量310元/m³计算;乙方承包范围拉砖、拉灰、砌墙、砖块浇水、做到场地清理干净。中途发生零星用工按大工300元、小工200元;甲方自乙方进场第二个月开始发放生活费,工程完工至年底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2020年4月份,原告曾金连父子通过被告管虎彪介绍并受其雇佣进入案涉华鸿云墅项目工地上班,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拉砖、砌墙等工作,工资按计件33元/m³和点天300元/天标准计算。工程结束后,经被告管虎彪确认截止2020年9月29日原告的工资总计48400元。

另认定,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原告陆续从被告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共计27090元、从被告管虎彪处预支生活费2000元,尚有剩余19310元工资未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劳动报酬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

又认定,2020年4月21日,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用人单位,为了实行对其所有的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原告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至案涉华鸿云墅项目砌筑工岗位工作,并约定原告工资按日215元的标准计算等内容。2021年1月5日,被告管虎彪与被告王文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管虎彪结账单”,结账单标注“结余1574190元”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记账单、原告工资领取明细、录音光盘、被告管虎彪提交的“管虎彪结算单”、云和县华鸿云墅管虎彪班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表、银行流水、原告向本院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工资表、砌筑工班组考勤详情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班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砌墙合同》、原告申请证人葛超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文辉泥工承包班组款项发放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金连与被告管虎彪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通过被告管虎彪招收原告从事案涉工程泥工工作、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计付标准、对原告泥工作业进行安排管理并支付了部分报酬等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管虎彪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管虎彪作为雇主亦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管虎彪对于欠付原告劳动报酬总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管虎彪尚应支付劳动报酬余款19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文辉、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管虎彪,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相对人--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同时,从被告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文辉泥工承包班组款项发放表显示,其自述已尚不存欠付工程款。对于被告管虎彪提出抗辩,认为被告王文辉应对案涉原告工资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工程层层转包情况看,王文辉系案涉工程泥工班组的劳务承包人,其与被告管虎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报酬进行了单独结算。对此,被告管虎彪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其应得的报酬余款,但不能对抗被告管虎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案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为被告管虎彪,原告主张被告王文辉、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信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金连劳动报酬19310元;

二、驳回原告曾金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管虎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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