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钱包金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科技金融众创空间K号楼203号(黄河东街与环湖路交叉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5XLX36D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衡,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臻,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钱包金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钱包金服公司)与被告李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钱包金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衡、李士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钱包金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本金2138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为1006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前期律师费500元后期另行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通过网络在微信公众号钱包易行上以点击“我要借款”方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向原告宁夏钱包金服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月利率1%,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原告发放贷款资金之日(含本日)起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项总额的0.08%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期还款逾期满15日的或累计逾期满3期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清偿本合同下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追偿款项产生的催收管理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30000元。然而,被告在支付了第8期借款后就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拖延支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李慧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甲方(李慧)与乙方(宁夏钱包金服公司)签订《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月利率为1%,贷款期限24个月,自乙方发放贷款资金之日(含本日)起计算。还款日以资金发放后,钱包贷生成的还款计划表规定为准;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期数+贷款本金×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授权代扣,在条件满足情况下亦可自主还款。合同自乙方发放贷款资金之日起生效。甲方未按约将当期应还款金额按时足额存入甲方在钱包贷指定银行帐户或依据乙方的通知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时,则视为甲方逾期;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含逾期利息和催收管理费)、滞纳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应还款的次日)起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项(含本金、利息)总额的0.08%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宁夏钱包金服公司还与李慧签订了《委托扣款授权书》和《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宁夏钱包金服公司通过北京掌上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李慧名下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李慧于2017年3月23日至10月23日共计还款本金8613.2元,利息3786.8元,余款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小额贷款合同》、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银行代付业务支付明细、银行卡支付合作协议书、还款计划表、诚信签本地RA系统服务合同、中融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数字签名有效性及真实性的确认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额贷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宁夏钱包金服公司如约向李慧提供借款30000元,李慧在借款到期后有按约偿还本息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宁夏钱包金服公司与李慧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李慧如逾期还款,应向宁夏钱包金服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项(含本金、利息)总额的0.08%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宁夏钱包金服公司自借款逾期后,可同时主张李慧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宁夏钱包金服公司自动调整利息及违约金为年利率15.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双方在《小额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宁夏钱包金服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且其上并未载明系本案所发生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夏钱包金服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李慧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宁夏钱包金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386.8元,违约金及利息以21386.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宁夏钱包金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李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