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惠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惠,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剑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审理经过 原告汪惠民与被告朱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惠民的委托代理人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举证 原告汪惠民以被告朱剑英经催讨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本金30万元,支付按照月息2%计算的自2010年5月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辩称 被告朱剑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但其中的30万元借条中“月息5%”字体系原告自行书写,并非一次形成,且书写材质不一(系圆珠笔与水笔分别书写),故对双方的该利息约定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朱剑英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汪惠民出具了借条三份,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上述借款5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2%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该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朱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汪惠民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惠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绪良

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毛蔚

代书 记员  王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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