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达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梁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达桦与被告梁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达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创华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言明于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没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不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微信拉黑,原告上门催讨也找不到被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梁创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张达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创华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张达桦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梁创华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达桦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给张达桦收执。《借款条》上载明:“本人梁创华,身份证号码×××6612,地址广东开平,现居住地址广东开平市长沙区长镇路25号401房。现因资金周转不足,急用现金周转,需要向借现金款人民币(小写)10000元正,(大写)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正,借款期定为7日,即由2014年8月31日至到2014年9月7日内还清所借款金额。……”等内容。梁创华在《借款条》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同日,张达桦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元给梁创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张达桦称,该10000元借款中有8000元是以其本人自有资金出借,另有2000元是其向朋友借得的。借款后,梁创华未清偿借款并失去联系。该款项经催收无果,张达桦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达桦主张被告梁创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31日向其借款10000元,有原告张达桦的陈述及其提供被告梁创华签订的《借款条》予以证实。被告梁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定涉案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张达桦陈述的借贷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涉案《借款条》约定被告梁创华应于2014年9月7日前还款,该期限已届满,梁创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上述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达桦诉请被告梁创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创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张达桦。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达桦已预交),由被告梁创华负担。原告张达桦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创华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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