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学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杨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晋学亮与被告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清付原告欠款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以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的)。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时,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超口头辩称,1、2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购买产品的钱款。2、我已退还了2,000元,下余18,000元,我正在与厂家协商,厂家同意退还。厂家退钱后,我会将钱退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据、开庭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购买相关产品,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0元钱款,后因故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货款,被告先期退还了2,000元货款,下余18,000元货款未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晋学亮与被告杨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部分货款20,000元,后因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退还货款,被告同意退还并先期退还了2,000元,说明双方一直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退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晋学亮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欠货款18,000元支付给原告晋学亮。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杨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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