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科,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史明,男,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未到庭)
被告:单沛兰,女,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柳科诉被告史明、单沛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明、单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明、单沛兰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3万元及赔偿该货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3.85%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史明到西昌市川兴镇收购原告柳科家种植的克伦生葡萄,葡萄采摘、称量、交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史明应当支付货款24.3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史明应当于葡萄交付后当即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史明承诺于当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完全部货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史明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实在推脱不了才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月21日,原告柳科的父亲到被告史明家中催收剩余的14.3万元货款未果,被告史明、单沛兰夫妇在其家中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出具了欠条。期间,原告柳科不断催收货款,2020年7月6日,被告史明通过做信转账又支付了1万元货款,现余货款13.3万元未支付。被告史明、单沛兰无故长期拖欠应付货款,该违约行为至少造成了原告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结合其金额及违约时间,该违约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农业银行现行10万元以上3年期存款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史明、单沛兰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柳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史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1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万元未付,被告史明、单沛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史明、单沛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被告史明到西昌市川兴镇收购原告柳科家种植的克伦生葡萄,葡萄采摘、称量、交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史明应当支付货款24.3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史明应当于葡萄交付后当即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史明承诺于当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完全部货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史明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实在推脱不了才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史明、单沛兰夫妇在其家中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出具了欠条。期间,原告柳科不断催收货款,2020年7月6日,被告史明通过做信转账又支付了1万元货款,现余货款13.3万元未支付。被告史明、单沛兰无故长期拖欠应付货款,该违约行为至少造成了原告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结合其金额及违约时间,该违约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农业银行现行10万元以上3年期存款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柳科所举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史明、单沛兰尚欠其货款共计13.3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被告史明、单沛兰要求给付货款1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明、单沛兰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被告史明、单沛兰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史明、单沛兰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即以1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史明、单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科货款1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史明、单沛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叶志凯
审判员 毛 琳
审判员 刘云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飞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