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文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林,男。
被告蒋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庄代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庄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兴安农行”)与被告蒋金玉、庄代兵、庄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和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金玉、庄代兵、庄小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安农行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蒋金玉以农业种植缺少资金为由与兴安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8590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额度为2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为三年,可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年利息按央行同期同档次上浮30%计息。被告庄代兵、庄小东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金玉于2013年9月20日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庄代兵、庄小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88.42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状况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金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被告庄代兵、庄小东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账户提供了20000元借款的事实;4、《证明》两份,拟证明三被告外出务工,现无法联系的事实;5、《业务凭证》,拟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88.4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金玉、庄代兵、庄小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金玉、庄代兵、庄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部分,合法有效,可以依法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蒋金玉以种植树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兴安农行申请借款20000元。同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金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8590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可以在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可以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庄代兵、庄小东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金玉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第一期本息后,在自助终端机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后,被告蒋金玉一直未履行全额还本还息义务,被告庄代兵、庄小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金玉、庄代兵、庄小东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8590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蒋金玉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蒋金玉未依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庄代兵、庄小东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也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蒋金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代兵、庄小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金玉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3888.42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庄代兵、庄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