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冶卫均,男,回族,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老鸦村村民。
被告:杜富威,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焦东行政村张庄村(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冶卫均与被告杜富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富威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卫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杜富威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3000元的苗木,2019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苗木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杜富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35000元的事实。
3.原、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下午13:58微信聊天语音记录、2021年4月8日下午14:40微信聊天语音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
4.证人许正兰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写欠条时自己在场,听说是被告欠原告的树苗款。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原告冶卫均与被告杜富威达成口头协议,杜富威从冶卫均处购买了价值53000元的苗木。2019年8月24日,杜富威向冶卫均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但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冶卫均按约定向被告杜富威提供了价值53000元的苗木,被告杜富威就应当给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苗木款,则应当承担给付苗木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3000元苗木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杜富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冶卫均苗木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5元,由被告杜富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