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徐斌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李佳琪,浙江**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汤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斌顶诉被告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斌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斌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徐塘珠系原告之母,并于2021年1月23日去世。徐塘珠生前时,被告于2018年7月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徐塘珠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至8月19日陆续向被告汇款合计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0月前归还。后因徐塘珠需要用钱,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归还20万元,于2019年9月23日归还30万元,尚欠5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另徐塘珠之夫徐天松、其子徐斌峰放弃对本案借款的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徐塘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8年7月,被告汤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塘珠人民币100万元整,2019年10月归还。”徐塘珠通过案外人孙桂香账户向被告汤明分几次合计转账交付100万元。后被告汤明于2018年11月1日归还20万元,于2019年9月23日归还30万元,剩余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徐塘珠于2021年1月23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徐斌顶(儿子)、徐天松(丈夫)、徐斌峰(儿子)。徐天松、徐斌峰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载明:“两声明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徐塘珠诉汤明案中属于本人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意全部由徐塘珠之子徐斌顶个人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徐塘珠与被告汤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明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现出借人徐塘珠死亡,作为继承人有权利向债务人主张案涉债权。因继承人徐天松、徐斌峰自愿放弃案涉债权,故法院认为原告徐斌顶要求被告汤明归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汤明归还原告徐斌顶借款50万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汤明负担。
原告徐斌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