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台区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丛台区黄粱梦镇建安街3号。
负责人:谢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勇,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彦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彦敏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丛台区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诉被告李彦敏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台区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勇、被告李彦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然、李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丛台区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高海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海英原来在岭北医院工作,属于岭北医院的职工,相关社保都由岭北医院缴纳,其与岭北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是劳务关系。高海英的工资每月按30天结算为2600元,干一天发一天报酬,工资构成亦可以认定高海英和原告属于劳务关系。高海英的打卡出勤松散随意,显然不受原告单位管理制度约束,区别于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李彦敏辩称,高海英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高海英2015年8月岭北医院办退,2015年11月去丛台区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也就是原告单位上班,在原告医院的放射科工作。有原告单位的工资发放明细和真实考勤记录。因为疫情的严格管控原告持续放假,3月份没有开工,4月份部分科室陆续上班,而放射科因为疫情要求没有上班。高海英在职期间勤勤恳恳,高海英经常都被派做体检工作。2020年5月,高海英被派去矿点为职工体检工作期间殉职。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费,由法院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丛台区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高海英在原告处放射科工作。原告向高海英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2月4日,2月23日,原告两次出具书面证明,载明高海英系原告职工。2020年5月16日,高海英根据原告的安排出差期间去世。
另根据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显示2007年1月至2020年5月,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为高海英缴纳失业保险。高海英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亦在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缴纳。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证明,高海英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通过医院代缴,高海英2015年内退后不再为该医院提供劳动服务。
高海英配偶李彦敏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赔偿金、丧葬费等。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20]142号裁决书,认定高海英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丛台区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遂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丛台区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李彦敏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高海英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内退后,到原告处从事放射科工作,是原告医疗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发放了工资。可以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高海英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李彦敏辩称高海英和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丛台区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高海英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丛台区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丛台区中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