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敬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海(系何敬亮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张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张腾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敬亮与被告张志杰、张腾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敬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杰、张腾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9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具体计算方法,是被告违约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2020年10月1日,在沙河的董梁高速公路,原告给被告打零工。共计工资13900元,已结5000元。剩余8900元没有支付,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杰未作答辩。 被告张腾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原告曾为被告张志杰提供事劳务,后被告张志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腾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志杰,身份证号:3203221975××××××××于2020年5月1日到2020年10月1日,通过高速公路施工干活工作欠何敬亮,身份证号:3709231962××××××××高速公路施工工资共计13900元,已结5000元整,剩余8900元整。如张志杰2021年3月1日不还工资欠款何敬亮的,何敬亮向张志杰追偿每日50元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有违约张志杰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欠款人:张志杰电话:138××××3260担保人:张腾腾电话:182××××3198收款人:何敬亮电话:139××××3763”。原告自述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春节前腊月29日。现原告称被告未付款,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志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志杰拖欠其工资即劳务费,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杰支付劳务费8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不能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腾腾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原告虽自述出具该借条的时间为2020年春节前腊月29日,但2020年春节前的腊月29日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该时间与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不符,应为2021年春节前腊月29日即2021年2月10日,因原告与被告张腾腾未约定被告张腾腾提供保证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张腾腾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张腾腾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腾腾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该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杰、张腾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敬亮劳务费8900元; 二、被告张腾腾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原告何敬亮负担8元,被告张志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成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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