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执行人:桂中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少华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2执5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少华与桂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鄂1182执55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少华的执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武穴市人民法院认为,北海国际仲裁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少华与被执行人桂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案号为(2018)北国仲字第1310号裁决书,而该院向桂中文送达的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及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案号均为(2019)北国仲字第1310号。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李少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金融服务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资质,其在未有证据证明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获得牟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李少华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少华的执行申请。
请求情况
李少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借贷宝”平台依法成立,具备合法资质,合法经营,受法律保护;二、其在“借贷宝”APP出借资金属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驳回执行申请明显有违社会正义的价值取向,变向鼓励互联网金融的不诚信行为。请求撤销(2021)鄂1182执55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3月7日,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2018)北国仲字第1310号裁决。裁决书明确,该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李少华与桂中文民间借贷纠纷,并向桂中文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仲裁庭组成情况,要求桂中文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答辩、举证、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桂中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申请仲裁员回避。该院依仲裁规则及《借出协议》的约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同日,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19)北国仲字第1310号裁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李少华与桂中文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借贷宝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出借人(包括受让人)作为权利主张方与借款人之间发生争议,均由出借人或债权受让人(如有)指定的仲裁机构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的方式为唯一管辖方式。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不受其仲裁规则中关于期间等程序的限制,仲裁庭根据相关证据直接作出裁决,可不写明事实和理由”。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时规定“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收到相关通知后十五日内提交证据、答辩、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但本案仲裁审理中,要求桂中文在收到相关通知后三日内提交证据、答辩、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仲裁过程中未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为网络借贷合同纠纷,协议约定不受仲裁规则中关于期间的限制,该约定为合同当事人放弃期间权利的条款,不能因此认定仲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北海国际仲裁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2018)北国仲字第1310号裁决应不予执行。(2021)鄂1182执55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少华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2执551号执行裁定;
二、不予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2018)北国仲字第1310号裁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