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美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群,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涟源亿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涟源市。
法定代表人:张细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宋,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美桃与被告涟源亿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群、被告涟源亿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美桃请求判令:1.被告撤回辞退原告的决定,让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招商工作;2.若被告执意辞退原告,判由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的提成工资5000元及以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双倍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涟源亿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其撤销原告所在的“招商部”是因为原告等人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才撤销的,后其签订新的招商团队,属于其自主经营的范畴,且其亦给予原告等人加入新团队,薪资待遇不变或加入销售团队的选择,其对原告等人工作的变更属于工作的合理安排,未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的底薪为3000元/月,因原告不能胜任招商工作以致其签订新的招商团队,且原告不同意工作的安排,其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2500元的经济补偿;3.其与原告约定底薪5000元/月,岗位提成按照招商的面积按10元每平方计算,原告在工作期间未签订实质性的招商合同,未达到相关提成的发放条件,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工作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以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支付双倍补偿经济补偿金一个月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招商部,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招商部招商专员,底薪为3000元/月,岗位提成按本人所招面积10元/㎡进行计算,当招商率达50%时,结款50%;达到80%,结款70%,剩余30%款项在开业后一个月内结清。同日双方就此签订了《保密协议》。该二份合同未明确约定何时应达到何目标的预期目标。后原告与案外人李远、吴正喜、刘聪等共四人组成了被告的招商部团队,专职被告的招商。2020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声明书---关于原招商部人员辞退声明因招商部招商工作未能达成预期目标,现公司决定签订新代理招商团队,对原招商部工作人员(吴正喜、刘聪、吴美桃、李远)作出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关系未满6个月者,对劳动者给予半个月薪资补偿。补偿款连同10月份薪资于2020年11月15日发放到位。特此声明!涟源亿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8日(加盖被告公章)。”后被告向原告补发了主要内容为“关于解除招商部劳动合同的通知招商部员工:因招商部招商工作未能达成预期目标,现公司决定签订新的代理招商团队。对原招商部员工作如下安排:1、对愿意入职新团队的员工其离职考勤按本月满勤计算,新团队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薪资待遇保持不变。2、对不愿入职新团队的员工可选择入职销售团队。3、同时即日起解除招商部员工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涟源亿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8日(加盖被告公章)”的《关于解除招商部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辞退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告所在的招商团队后,将招商业务全部外包给了第三方。原告因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与承包被告招商业务的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遂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1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事由为由,作出逾期未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2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被告支付了原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元。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所在招商团队曾与他人达成租赁被告商铺的初步意向,有部分缴纳了意向金,但最终均未签订租赁合同。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撤回辞退原告的决定,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提成工资5000元及补偿原告5500元/月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故在被告通过辞退声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方式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不能强人所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2020年8月起进入被告处从事招商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被告招商主管,薪资是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计算,提成按本人所招商面积10元/㎡进行计算,当招商率达到至少50%时才结款提成的50%。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提成工资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支付5000元提成工资的招商面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预期目标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情形或法定情形,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总计工作3个月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的二倍赔偿金即3000元(3000元/月÷2×2)。鉴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500元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500元的赔偿金。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涟源亿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美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美桃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