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本清,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长寿区。2021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2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本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韦勇、被告人朱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本清饮酒后驾驶渝BXXXXX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敬老院附近的坝子挪至敬老院门前地坝。在挪车过程中,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后朱本清继续驾车前行至敬老院门前地坝,在倒车过程中又与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敬老院门前的小型越野车发生擦挂。赵某某赶到现场报警并将朱本清拦下,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朱本清查获。经鉴定,朱本清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3mg/100m1。朱本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另查明,经认定,朱本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前述事实,被告人朱本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胡某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本清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本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本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朱本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