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技术开发区人,现于中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总队机动支队特战大队特战三中队服兵役。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DGU74,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永森。

被执行人:黄秀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李圣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邵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邵泽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王立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郑中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秀杰、李圣建、邵泽丽、邵泽锋、王立勤、郑中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浩于2021年5月14日对本院执行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后崔庄社区(原南涑河小区)37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及车库11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浩称,罗庄法院在执行罗庄农商行与黄秀杰、李圣建、邵泽丽、邵泽锋、王立勤、郑中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30日查封的位于涑河小区37号楼1单元402室财产,车库号111#,系案外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与李圣建系父子关系,查封财产系原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后崔庄村老房子拆迁还建所得,共两套,其中案外人的父亲李圣建一套,另一套归案外人所有用于结婚,对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备案登记,可以证明。罗庄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期间因申请人一直在陕西当兵,房子一直空闲,至2020年年底,案外人准备结婚,开始对房子进行装修,当做婚房所用。罗庄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恳请罗庄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秀杰、李圣建、邵泽丽、邵泽锋、王立勤、郑中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临罗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秀杰、邵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圣建、邵泽锋、郑中石、王立勤对被告黄秀杰、邵泽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杰、邵泽丽追偿。上述判决送达后,郑中石、王立勤不服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中石、王立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鲁13民终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郑中石、王立勤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上述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1311执384号。

202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鲁1311执38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圣建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两套房产,并通知了查封房产所在的后崔庄社区。

2021年5月14日,案外人李浩以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后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住房证明》,该证明载明:“李浩同志,男、****年**月**日出生,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后村后崔庄社区居民,常住后崔庄社区,由,有住房一套,门牌号码为××楼*单元*室。特此证明。”

另查明,涉案房产所在的小区为后崔庄社区(原南涑河小区),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后村后崔庄社区开发建设的旧村改造还建楼房,未办理权属登记。被执行人李圣建与案外人李浩系父子关系,为后崔庄社区居民。本院在对该社区书记进行调查时,其证明涉案房产为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主要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的合法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后崔庄社区的拆迁还建房,未办理权属登记;对于涉案房产的权属的判断,可以根据后崔庄社区出具的住房证明予以判断。具体到本案,后崔庄社区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产为案外人的住房,且本院在对社区书记调查时,其证明涉案房产为案外人所有。因此,可以判断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李圣建的财产予以执行不妥,依法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止对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后崔庄社区(原南涑河小区)37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及车库111#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广林审判员李晓莹

审判员 刘       超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   佳   禾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