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向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丰县。

被告:蔡春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潮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曾向元诉被告蔡春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2013年至现,原被告合作承接了多项铝合金门窗不锈钢工程装饰项目,在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铝合金门窗等不锈钢材料。于2019年1月10日由于被告没有一次性付还原告工程材料款,将以上欠款归纳为“欠条”,结欠款为人民币44000元。立欠条至现,被告一分钱无还,欠条规定于2019年底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货款人民币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春余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有买卖不锈钢材料交易,被告蔡春余于2017年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直至2018年开始不再支付货款。

2019年1月10日,被告蔡春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曾向元材料款44000元,2019年底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元与被告蔡春余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有铝合金门窗等不锈钢材料买卖交易,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蔡春余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000元,有《欠条》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春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向元付还货款人民币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蔡春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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