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 被告:郭某1。 被告:郭某2。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伟,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郭某1、郭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被告黎某、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伟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960公斤纯度为65.23°、价值为85000元的钨砂。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更进一步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960公斤(纯度65.23°)的钨砂或赔偿我上述钨砂同等价值的金额85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和郭某是关系很好的朋友,我于2014年7月13日在郭某家存放了960公斤纯度为65.23°的钨砂,当时郭某在钨矿化验单的背面写了存放收据给我。因近几年钨矿行情不好,所以我的钨矿一直存放在郭某家,我每年也都会去看。今年中秋我和郭某也一起去看了,郭某的老婆黎某也知道。2020年12月16日郭某因病逝世,同月18号、24号我和几个中间人都一起去他家说了存放钨砂的事,但都没协商成。12月25日下午我又去了被告家,看到被告将存放的钨砂用车运走了,我阻止未果。第二天我去被告家时,发现被告准备将钨砂出售,我报警后,公安要求走司法途径,导致成诉。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存放单原件(在报告单背面)一份,证明原告的钨砂存放在被告家中。 3.大余县精顺矿物化验室分析结果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存放的钨砂的纯度。 4.2020年12月25日的图片及视频资料光盘及有关文字说明,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到被告处协商返还钨矿一事,原告寄存的钨矿还在被告处,被告想处置保管物,原告不让。 5.2020年12月27日南安派出所出具的视频资料光盘及有关文字说明,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追索保管物,保管物已被被告处理。 被告黎某、郭某1、郭某2辩称,郭某在世时没有说过存放钨砂一事,原告和郭某是朋友,原告经常来我家时也没有说过这个事,郭某住院一个多月,也没有说过这个事,现在等他去世后又说有存放钨砂一事,我们也不清楚。我们整理郭某遗物时,也没有发现有原告钨砂的存放记录。现我们并没有继承和接受原告的任何钨砂,原告起诉我们就是主体错误。基于物权、债权和合同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返还钨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郭某1、郭某2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案外人陈某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大余钨砂存放、交易的习惯。 2.郭某生前交易钨砂的交易记录账单复印件一份12张,证明交易明细中不存在原告描述的这批钨砂。 3.郭某的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银行流水信息复印件一套,证明郭某一段时间内的银行流水收支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第1组、第2组证据,依职权调取了以下第3组证据: 1.对案外人龙某和郭某3的电话调查笔录(含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龙某、郭某3对案涉钨砂的了解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大余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共三张,证明郭某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中2014年11月7日转支的85415元的收款人为张某。 3.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4月上半月钨砂交易价格为1.293元/千克每度。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钨砂存放在被告的亲属郭某处,因为该单据上写明了存放人是李某,今收人是郭某,明显不能证明钨砂存放在郭某处,同时该证据与原告的第3组证据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与原告证据2存在矛盾之处,因为该样品送检人是郭某,也证明钨砂是郭某的。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放钨砂在被告处。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钨砂存放在被告处。
被告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要到庭作证,因此调查笔录不合法,陈述的内容也不客观,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交易习惯的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达到其证明对象,因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2014年7月13日未在被告处存放钨砂;且该交易明细不能反映被告家属郭某生前的全部交易明细,但从交易明细的笔迹看,反而能证明2014年7月13日的存放条是被告家属郭某所写,因为字迹基本一致。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从2014年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没有将钱转给原告。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龙某的录音能证明其已将钨砂运到被告家的事实,也能反映其不愿介入原、被告的纠纷中,所以他回避了钨砂到底是存放还是买卖,还可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家属郭某生前关系友好;郭某3的录音可反映被告家属郭某去世后,原告曾经找过郭某3要求处理此事,可印证郭某3是知道存放钨砂一事,但是碍于双方之间的感情,不愿正面回答。对法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2014年11月7日这笔款不是转账给了原告,说明被告已经将钱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不成立。对本院调取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但本案证人不愿出庭,不应制作电话询问笔录,应该当面取证;龙某的笔录,不能说明原告的钨砂存放在郭某处,且龙某表示运费是郭某付的,既然原告的钨砂要存放在郭某处,郭某还支付运费,明显不合逻辑,所以对龙某的笔录不应被采信;认为郭某3的笔录也不能证明原告有钨砂存放在郭某处,因为郭某3并不知道郭某生前相关情况,是听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后的陈述才知道此事,因此其证据不能被采纳。对本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其中一笔,其不清楚整体情况。对本院调取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调取的第3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可该文字系郭某所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对案外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由于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加之其所阐述的事实都属其与被告亲属郭某间钨砂买卖的交易习惯,而未具体涉钨砂存放保管的交易习惯,与本案所涉纠纷关联性不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因庭审中被告自认该账目非郭某生前完整的钨砂交易账目,故该账目情况未必能涵盖原告与郭某的钨砂交易或存放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该两份调查笔录未获得足够有价值信息,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是在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银行取证所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某是死者郭某的妻子,二人共同生育了长子郭某1和次子郭某2。郭某生前与被告黎某、郭某1和郭某2共同生活,郭某去世后其遗产尚未分割。 2014年7月13日,郭某向大余精顺矿物化验室递交了一份钨砂样品进行纯度化验,该化验室出具的分析结果报告单显示,该钨砂样品的纯度为65.23°。在该报告单背面,郭某手写:“存放存放钨砂玖佰陆拾公斤,存放人:李某,今收人:郭某,2014年7月13日”。该化验单后由郭某交给原告李某。2020年12月14日,郭某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同月18日死亡。郭某去世后,原告李某先后通过自己要求、向公安报警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要回钨砂,均协商未果,导致成诉。 另查明,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2021年4月上半月的钨砂交易价格为1.293元/千克每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钨砂或支付等价金额的主张是否能获支持的问题。 一是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原告李某出示的化验单和背面的存放单,可以证实原告李某和郭某之间形成了钨砂保管合同关系,前述单据记载的钨砂为原告李某的所有物,非郭某的财产或遗产。原告李某在郭某去世后向被告三人主张返还钨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或终止其与郭某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黎某、郭某1、郭某2三人和郭某的父母均为其遗产继承人,但根据郭某生前仅与被告黎某、郭某1、郭某2三人共同生活,且郭某去世后其遗产尚未分割、仍为被告三人所实际控制的情况,被告三人应秉承诚信原则,在郭某遗产范围内处理郭某生前遗留的债务纠纷,因此被告黎某、郭某1、郭某2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钨砂或支付等价金额的主张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某以化验单和存放单作为其与郭某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而被告三人作为郭某生前共同生活的亲属,对本案相关事实存在表述有误或前后矛盾的情况,说明其并不了解郭某生前交易钨砂的相关事宜或有刻意隐瞒的故意:如被告主张郭某生前只会收购钨砂、但郭某的钨砂交易记录账单明显出现了几处存放钨砂的记载;再如,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其家中的最后一批钨砂卖掉了,但却又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钨砂已卖的事实。由于钨砂属于种类物,且原告所主张的钨砂的纯度在市面上流通的钨砂的标准纯度范围内,因此,即便被告家尚有钨砂未售,也不能确定该批钨砂中当然存在原告寄存的钨砂。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核心观点为“郭某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钨砂保管合同关系或者即便存在钨砂保管合同关系,相关钨砂也已被售卖”,但被告未举证推翻郭某与原告李某之间存在钨砂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且根据其提交的郭某生前的银行流水和本院根据其申请调取的相关转账的收款人信息,亦无法证明郭某售卖案涉钨砂后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李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黎某、郭某1、郭某2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郭某保管的案涉钨砂尚未返还至原告李某或案涉钨砂被售卖后的金额未交予原告。 综上,被告黎某、郭某1、郭某2作为郭某的遗产继承人和其遗产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原告返还与案涉钨砂纯度相当的钨砂或支付案涉钨砂的等价金额。本院向有关部门了解到,钨砂的价格波动较大且由市场调节,相关部门无法给出指导价或列出一段时间内的市场平均价。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21年4月上半月的钨砂交易价格为“1.293元/千克每度”,该价格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钨砂交易价,各方均无异议;且该价格在近些年的钨砂市场交易价中属中位价,因此本案可以该标准计算案涉钨砂的价值,即为960kg×65.23°×1.293元/千克每度=80968.7元。另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为钨砂保管事实,“保管”属持续延续的行为或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某、郭某1、郭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返还960公斤(纯度为65.23°)的钨砂或向李某赔偿前述钨砂同等价值的金额8096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91.3元,由被告黎某、郭某1、郭某2共同承担18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 人民陪审员 钟晓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 慧 书 记 员 肖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