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滕海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护士,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赤峰市红山区(系滕海东之夫)。
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丰泽园小区商业楼1号楼1-108号商厅。
法定代表人:富巨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松山
区航安金和城小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慧,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强与被告齐平、滕海东、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远,被告齐平,被告滕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平,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洪伟、郭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齐平、滕海东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由被告齐平、滕海东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3.由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齐平、滕海东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9日,经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齐平、滕海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Y0004931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齐平、滕海东共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房屋,房屋成交价为95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以及房屋价款的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过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齐平、滕海东定金20000元。原告交款前后,三被告恶意串通,隐瞒房屋窗子全部损坏等瑕疵,经原告验房时发现,所有窗子全
部漏气,因天气寒冷玻璃夹层全部结霜,不能居住。房屋暖气无温度,房屋墙体多处裂痕。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拒绝解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齐平、滕海东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定金。
被告辩称
齐平、滕海东辩称:经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人介绍,于2020年12月9日,齐平、滕海东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约定,被告齐平、滕海东将位于松山区房屋卖给原告王强,房款约定为950000元,约定交付房款时间202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齐平、滕海东交付定金20000元。但是王强至今未交付房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
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经我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齐平、滕海东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我公司与被告没有串通、隐瞒房屋瑕疵,签订合同前我们与原告对涉案房屋现场查看。在2020年12月9日,原告及其家人、我公司人员又再次现场查看,无异议后在当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交付定金20000元。所以原告陈述的恶意串通不属实。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返还定金,可以协助解除合同。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照片,被告齐平、滕海东提交的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证明、录像光盘,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经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王强预购买被告齐平、滕海东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合同签订前,原告王强及其亲属在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在2020年12月先后两次对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进行了查看,并对房屋现状拍摄了照片。2020年12月9日,被告齐平、滕海东作为甲方,原告王强作为乙方,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以9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一并出售给乙方的包括固定装修不动、烟机灶具、衣柜、热水器、整体卫浴、灯具、窗帘;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甲乙双方协商一次性付清房款,并约定乙方于办理产权过户(更名)或公证手续当日(除定金外)全部剩余购房款930000元一次性交付甲方指定账户;2021年1月1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或开发商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更名手续;房屋交易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房屋交付约定按现状交付。甲方应在过户后3日内将房屋交给乙方;佣金支付标准及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丙方已经成功的为甲、乙双方提供了居间服务,本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该房交易总价款各1%的服务佣金;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中途不出售该房屋,视为违约,甲方向乙方双倍退还购房定金。若乙方中途不购买该房屋,视为违约,乙方所付购房定金甲方不予退还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强以被告齐平、滕海东出售的该楼房的窗户玻璃漏气为由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齐平、滕海东退还定金。2021年1月5日,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原、被告双方在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了协商。被告齐平不同意原告王强的要求,并要求原告王强在交付中介服务费的前提下,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强不同意被告齐平的意见。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购买被告齐平、滕海东出售的案涉楼房,签订合同前先后两次对房屋现状进行了查看并拍摄照片,对于房屋现状进行了全面了解后,才与被告齐平、滕海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且,案涉楼房为二手房,并非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原告事前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看后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其对案涉房屋存在的瑕疵问题的接受和容忍。因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又以被告齐平、滕海东出售的楼房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交付定金的一方,签订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无故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其行为也能够认定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被告齐平、滕海东在审理中亦同意解除合同。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原告与被告齐平、滕海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本案中,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促成原告与被告齐平、滕海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带领原告先后对案涉房屋现状进行了查看,不存在隐瞒案涉房屋瑕疵的情形。原告提出异议后,又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居间服务的职责。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存在与被告齐平、滕海东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强与被告齐平、滕海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强对被告赤峰鑫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