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姝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兴,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殿普,男,****年**月**日出生,现在盘锦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姝琼因与被上诉人赵光兴、唐殿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姝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赵光兴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姝琼对唐殿普借款160万元表示知情和对借款事实追认,认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根据。认定夫妻债务必须以债务用于家庭支出、唐殿普所借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刘姝琼未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姝琼愿意替唐殿普偿还债务,不能等同于就是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二、赵光兴将金融机构的贷款直接用于向唐殿普高利放贷,其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三、赵光兴的借贷行为发生于****年**月**日及2015年10月,赵光兴起诉法院受理间为2020年9月1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光兴辩称:刘姝琼和唐殿普一起找赵光兴借钱,刘姝琼同意并承诺与唐殿普一起还钱。赵光兴给唐殿普转150万当天,唐殿普转给刘姝琼72万,刘姝琼知道此事并答应还欠款,应认定该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唐殿普与赵光兴是发小关系,唐殿普主张赵光兴借款并由唐殿普偿还利息。借款后赵光兴一直在催要,后来唐殿普被关押,赵光兴一直找刘姝琼要欠钱。刘姝琼接听电话并且答应还款,至2018年、2019年均有电话录音为证。 唐殿普未做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赵光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唐殿普和刘姝琼连带偿还借款160万元;唐殿普、刘姝琼偿还赵光兴该借款的利息为24%;2、诉讼费由唐殿普、刘姝琼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光兴与唐殿普系朋友关系,唐殿普与刘姝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赵光兴在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同年9月27日,赵光兴出借给唐殿普150万元。唐殿普给赵光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赵光兴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整(2013.9.27-2014.9.24),到期不还用威海港领置业开发的楼盘,金地众邦的股份做抵押偿还。借款后,唐殿普将该笔借款偿还。2014年10月17日,赵光兴在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以其与妻子张丽新、赵忠仁与黄雅书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再次贷款150万元,贷款后出借给唐殿普.2014年10月20日,赵光兴转账给唐殿普150万元,同日,唐殿普给刘姝琼转账72万元。借款后,唐殿普未重新给赵光兴出具借条,未偿还借款。后赵光兴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唐殿普10万元,唐殿普予以认可,借款的具体时间赵光兴、唐殿普均表示记不清了。后赵光兴认可唐殿普共计给予其12万元利息。赵光兴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1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最后一次借款还款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赵光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因唐殿普、刘姝琼未偿还赵光兴借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因赵光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辽0504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对赵光兴、张丽新、赵忠仁、黄雅书名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的范围内优先给付申请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光兴以自有和其父母自有房产抵押贷款取得资金后将贷款借给唐殿普,主要的贷款风险由其自担,金融机构对赵光兴申请的贷款已实现担保物权,唐殿普在2013年给赵光兴出具借条后代替赵光兴偿还了150万元贷款,后赵光兴再次向唐殿普转款150万元,交付10万元现金,虽未再次向赵光兴、出具借条,唐殿普对于两笔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借贷的法律行为有效,可认定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唐殿普在收到赵光兴转账给其的150万元的借款后,于当日即转账给刘姝琼72万元,刘姝琼在赵光兴向其催要借款时,对150万和1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均给予了偿还承诺,应视为对于唐殿普借款160万元表示知情和对借款事实的追认。故对于赵光兴要求唐殿普、刘姝琼共同偿还1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赵光兴与唐殿普口头约定利息,赵光兴自认唐殿普按照每月1分利息已给付12万元利息,唐殿普自认按照3分利息向赵光兴进行的利息支付,实际支付比12万元利息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赵光兴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由唐殿普、刘姝琼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殿普、刘姝琼欠原告赵光兴借款一百六十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唐殿普、刘姝琼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时间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其中扣除被告唐殿普已经支付的十二万元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唐殿普、刘姝琼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姝琼对唐殿普向赵光兴借款160万元的事实知晓并承诺偿还欠款,并在收到该借款同日,唐殿普向刘姝琼转款72万元,上述事实证明该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刘姝琼与唐殿普共同偿还该项欠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刘姝琼提出其对该借款知情或愿意替唐殿普偿还债务,不能认定共同债务的理由,因刘姝琼已收受了该借款,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姝琼提出赵光兴将金融机构的贷款直接用于向唐殿普高利放贷,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一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姝琼提出赵光兴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节,因该借款行为持续至2018年,且赵光兴一直向刘姝琼催要欠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姝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由上诉人刘姝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颖 审判员 刘杰 审判员 刘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