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贵州智丽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022080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锦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王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李仁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清诉被告李锦芳、王灿、李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委托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芳、王灿、李仁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4日,被告李锦芳、王灿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仁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锦芳、王灿、李仁明均未作答辩,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明与被告李锦芳系父子关系,被告李锦芳、王灿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4日,被告李锦芳、王灿共同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仁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将3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锦芳,被告李锦芳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借款37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锦芳、王灿向原告张国清借款现金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李锦芳、王灿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仁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锦芳、王灿、李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锦芳、王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清借款本金37000元;由被告李仁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李锦芳、王灿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蔡国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姝 书 记 员 宋良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