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贾园区支行(原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东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木贾办事处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 负责人:骆开林,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贾园区支行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娜,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元彭,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梁国辉,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与韦元彭系夫妻关系。 被告:韦元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王振飞,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罗连琴,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与王振飞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贾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兴义农商行木贾支行)与被告韦元彭、梁国辉、韦元成、王振飞、罗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农商行木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荣、韦娜,被告韦元彭、韦元成、王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连琴、梁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义农商行木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元彭、梁国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03月31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2424.3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7157‰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申请处置抵押物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韦元彭、梁国辉夫妻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期限两年,借款用途:购买起重机。经原告批准后于2014年4月3日与被告韦元彭、梁国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43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2015年4月还本10万元,2016年4月2日到期后全部还清)。逾期付息按规定计收复利,逾期还本的利息、复利均按照原利率的1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7157‰执行。同时,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由被告韦元彭、梁国辉、韦元成以其共有的位于兴义市四中路151号房屋及土地,被告王振飞、罗连琴用位于兴义市××大道××房屋及土地共同为被告韦元彭、梁国辉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被告抵押担保范围是500000元及利息,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抵押金额是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元彭、梁国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笔贷款仅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所欠正常利息为43585.43元、复利5935.08元。截至2017年03月31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2424.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韦元彭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我们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后来就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还本金。借款到期日时,我们拖欠的正常利息为43585.43元。我们现在没有钱还款,要求在两年内慢慢偿还。 被告韦元成辩称,我做工程需要用钱,就请我哥韦元彭向原告借款。钱被我用了,因经营亏损,现在没有钱还款,我们要求在两年内慢慢还款,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我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要用抵押房屋清偿债务,就先处理我和我哥共同的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 被告王振飞辩称,我们现在没有钱还款,要求原告给两年的还款时间。如果两年之内仍不能清偿债务,我也同意处理房屋。 被告梁国辉、罗连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韦元彭、梁国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韦元彭、梁国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起重机,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1438‰,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分期还本,2015年4月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4月2日归还400000元;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韦元彭、梁国辉、韦元成、王振飞、罗连琴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韦元彭、梁国辉、韦元成用位于贵州省××××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韦元彭、韦元成,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201400973-1、-2号,建筑面积87.28㎡;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2010)第0578号,使用权人韦元彭、韦元成,使用权面积50.15㎡]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王振飞、罗连琴用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大道××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2008)第0240号,使用权人王振飞,使用权面积52.72㎡]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等。双方为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韦元彭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日。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67511.72元、复利12.82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正常利息43737.8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82751.39元、复利5935.08元。上述债务,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上述诉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韦元彭、梁国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韦元彭、梁国辉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就没有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而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但该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被告韦元彭、梁国辉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韦元彭、梁国辉、韦元成、王振飞、罗连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韦元彭、梁国辉、韦元成自愿用位于贵州省××××号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王振飞、罗连琴用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大道××号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等,但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金额为500000元,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现被告韦元彭、梁国辉不按期还款,被告韦元成、王振飞、罗连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韦元彭、梁国辉、韦元成、王振飞、罗连琴用于抵押的房屋在5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韦元成、王振飞、罗连琴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韦元彭、梁国辉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韦元彭、梁国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贾园区支行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正常利息43737.8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82751.39元、复利5935.08元,并以543737.85元(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43737.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7157‰计算支付2017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 二、如被告韦元彭、梁国辉不按上述期限还款,被告韦元成、王振飞、罗连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贾园区支行对被告韦元彭、梁国辉、韦元成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韦元彭、韦元成,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201400973-1、-2号,建筑面积87.28㎡;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2010)第0578号,使用权人:韦元彭、韦元成,使用权面积:50.15㎡,他项权证号:兴市他项(籍)第20140076号]和被告王振飞、罗连琴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大道××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2008)第0240号,使用权人王振飞,使用权面积52.72㎡,他项权证号:兴市他项(籍)第20140076号]在5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韦元成、王振飞、罗连琴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韦元彭、梁国辉追偿。 三、驳回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贾园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4元,减半收取5062元,由被告韦元彭、梁国辉、韦元成、王振飞、罗连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成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