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年**月**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五指山市理文路,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婷,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住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群众,下岗职工。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尔山,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住海南省五指山市,群众,企业职工。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才仁,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住海南省三亚市,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冠璇,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年**月**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住海南省五指山市,群众,无业。因本案,2019年8月21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杨,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指山市,住五指山市,群众,企业职工。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晶晶,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一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杜某、徐某、吴某、程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婷、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杜尔山、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周才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冠璇、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剑杨、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月,李某(已判刑,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黄某凯(已判刑)通过串通投标竞拍到五指山市毛贵、万阳、毛枝、毛栈等五个河段的河砂采矿权后,为了控制河砂价格,垄断五指山市河砂市场,决定借助陈某光(已判刑,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烟酒帮”的黑恶势力,通过设卡拦车、开票收钱的方式,对除李某经营的南鸿搅拌站以外的运砂车辆统一收取费用后,再和其他河砂开采者进行生产成本结算。2013年10月,李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杜某,黄某凯安排被告人徐某、周某、程某、吴某,陈某光安排王某良、王某进、黄某章、陈某1(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均已判刑),在出入五指山市必经的旅游山庄、番空村、毛阳三角路路口设卡,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拦截开往被害人陈某2、黄某1等人的砂场购买河砂的车辆,以每立方米河砂50-55元的标准强行收取费用,李某等人再以每立方米河砂25-35元的价格和陈某2、黄某1等人结算,从中索取每立方米25元的差价,共计约人民币50万元。2019年8月6日至9月4日,六名被告人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杜某、徐某、吴某、程某、周某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河砂销售记录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砂场工资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2.证人程某超、周某兰、黄某圣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2、黄某1的陈述;4.同案人李某、陈某光、黄某凯、贝某和、王某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黄某、杜某、徐某、吴某、程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杜某、徐某、吴某、程某、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建议本院综合各被告人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犯罪主体地位、主动投案自首等因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各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程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杜某、徐某、吴某、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六名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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